(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诉称借款人缪利宣、苏媚连因购买食品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与洪成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诉称借款人缪利宣、苏媚连,洪成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温瑞陶诉保字第15号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负责人凌正勇。委托代理人金定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洪渠(特别授权)。被申请人洪成选。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诉称借款人缪利宣、苏媚连因购买食品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0元整,被申请人洪成选、苏阿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人缪利宣、苏媚连至今未偿还该笔款项。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防止被申请人洪成选转移财产为由,要求对被申请人洪成选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小岭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予以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提出诉前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洪成选名下坐落于瑞安市陶山镇桐浦小岭村房屋(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号),限制其办理权属变更和抵押设定等手续。申请人浙江瑞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陶山支行应当于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张小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虞雪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