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青州市泽亮散热器厂与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石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州市泽亮散热器厂,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大石桥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二初字第00188号原告青州市泽亮散热器厂。法定代表人曲泽亮,厂长。被告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法定代表人冯金海。本院在审理原告青州市泽亮散热器厂与被告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查证原告所诉被告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在大石桥市内无此经销处,而在大石桥市辖区内有相近名称的经销处即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1,住所地在大石桥市沟沿镇李家村,法定代表人是王守秋,与其所诉被告的基本情况不符。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大石桥市鹏程物资经销处,现有证据尚无法确定原告所诉被告真实存在,且无法确定被告企业的性质及投资人等情况,故本院无法确认承担民事权利义务的主体,现本案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州市泽亮散热器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爱国审判员 班 锐审判员 郑淑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侯晓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