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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后民初字第2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青山与贺喜叶力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山,贺喜叶力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后民初字第2133号原告张青山,男,1959年10月10日出生,蒙古族。被告贺喜叶力图,男,1962年4月2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张青山与被告贺喜叶力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晓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0年3月4日向我借款19235.50元,后偿还了8000员,余款11235.50元,经我多年索要,被告总是不还,现我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并给付逾期利息,合计24031.66元。被告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已将我在吉日嘎朗的钱取走,加上我的下岗费,现在已经不欠他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来关系较好,经常有往来,2000年3月4日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9235.50元的借据,后偿还了8000元,在原告的索要下,被告将他在吉日嘎朗镇的37750元债权凭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并未能要出,被告却同意他人取出了22000元,被告几次要求鉴定,调查,后了解到只是自己的款经自己同意被取走22000元。后双方因索款发生争执,原告诉至本院,现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庭审笔录和欠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原被告的主张和当庭陈述,能够认定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理应积极偿还借款,因时间较长,逾期利息应该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喜叶力图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本金11235元,利息12796元(11235X0.0067X170),合计240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