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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瓯民初字第2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梁芳与朱锴、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瓯民初字第2089号原告梁芳,住建瓯市。委托代理人吴辉(原告丈夫),住建瓯市芝山街道汇达花园A座404号。被告朱锴,住建瓯市。被告张洁,住建瓯市。原告梁芳与被告朱锴、张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国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锴、张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锴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双方于2013年9月6日经结算,欠利息154000元,由被告朱锴出具7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154000元的借款借据一份,本息合计人民币8540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月利率2%,现借款已逾期,被告未还款。被告朱锴借款是在与被告张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诉请判令:1、被告朱锴、张洁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朱锴、张洁支付利息款154000元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锴、张结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1、《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朱锴向原告借款70万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被告朱锴结欠原告利息154000元;3、《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朱锴的账户;4、《结婚证》,证明被告朱锴、张洁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被告朱锴、张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对证据的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朱锴分别于2012年1月5日、2012年1月17日、2012年1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20万元、20万元,三次借款共计人民币70万元,由被告朱锴于2013年9月6日出具70万元的借款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31日止,出具借款借据后未付过利息。被告朱锴2013年9月6日前结欠原告70万元的利息计154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至今借款本金未还。另查明,被告朱锴、张洁系夫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锴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朱锴、张洁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朱锴、张洁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利息款154000元再计算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锴、张洁结欠原告梁芳借款人民币70万元及从2013年9月6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被告朱锴、张洁结欠原告梁芳利息款人民币1540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58元,减半收取计7629元,由被告朱锴、张洁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国荣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林晓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5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