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余某娜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澄法刑二初字第354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娜,女,成年,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1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执行逮捕,同年3月6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5)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是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佐兴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娜与被害人陈某喜系亲属关系,双方因多年的家庭矛盾,素有积怨。2015年1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余某娜的丈夫陈某智到陈某喜家中吵闹,并动手殴打陈某喜的妻子,陈某喜及女婿上前制止,并将陈某智推出门外,导致陈某智跌倒时后脑着地出血。被告人余某娜闻讯到场,怂恿陈某智与陈某喜一家打架,陈某喜将余某娜推倒在地。民警接警后,对事件进行调查并警告余某娜不能再行滋事,静待公安机关的处理结果。随后,被告人余某娜无视公安机关的警告,先后于2015年1月20日、21日、29日三次持菜刀、钢管、砖头及装有尿液的水瓶窜到陈某喜家中滋事,导致陈某喜家中门窗、玻璃、灯泡等物品毁坏。经法医鉴定:被告人余某娜左下颌、左大腿挫伤,属轻微伤。经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受损窗玻璃6块,损失价值90元;木门2扇,无法估价;普通节能灯及灯座1套,损失价值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喜、杜某音的陈述,证人陈某智、陈某忠、陈某然、陈某坡的证言,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其他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娜无视国家法律,多次某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余某娜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娜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光辉审判员 林焕生审判员 王馥芬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某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