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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燕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个体,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辩护人秦英杰,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燕某,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30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5月14日被柳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其间,燕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2月18日被吉林省四平市公安局铁西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6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辩护人姜宏,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星、曹玉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英杰、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013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在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注册成立了柳河万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柳河保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并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王某甲雇佣被告人燕某,在没有实物交易的情况下为上述两家公司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将开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邮寄给王某甲。现已查实,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没有任何实物交易的情况下接受柳河万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组,价税合计金额共计14,7106.67元,税额合计为25008.13元。案发后,王某甲、燕某均系投案自首。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燕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辩护人秦英杰辩称:王某甲系投案自首,应依法减轻处罚。其系初犯且已退赃,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燕某辩护人姜宏辩称:燕某在犯罪过程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系投案自首,应当减轻处罚。其已退赃,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其本次犯罪行为属于漏罪,仍具备适用缓刑条件。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分别于2012年10月份、2013年1月份,在柳河县姜家店朝鲜族乡先后注册成立了柳河万翔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翔公司)、柳河保昌煤炭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昌公司)并取得了两家公司的一般纳税人资格,然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先后以万翔公司和保昌公司名义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王某甲还雇佣被告人燕某负责传递开票信息、收寄发票等事项。现已查实,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和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在与万翔公司没有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各接受万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税额共计25008.13元。案发后,王某甲、燕某投案自首并各自上缴违法所得50万元。另查明:燕某曾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伙同他人在吉林省四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经审理查明,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他于2012年10月初,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牟利为目的,以他人名义,在柳河县姜家店乡注册成立了万翔公司并办理了税务登记,同时雇佣燕某经营管理。他将开票信息发给燕某,燕某再通过马会计开好票,然后再由燕某将发票邮寄到北京交给他,他以价税合计金额的5.2%或5.3%卖给买家。进项发票是以价税合计金额的3.5%或3.6%买进。万翔公司经营一个月左右,他就让燕某将公司注销了。2013年1月份,他又以他人名义在柳河县姜家店乡注册成立了保昌公司,还是让燕某管理,经营模式和万翔公司一样,只是以保昌公司名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两家公司在经营过程中,与购票方完成了虚假资金流。受票公司有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等,货物名称为煤,并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均是以万翔公司名义开具。万翔公司开出1千多份发票,金额有1亿元左右,保昌公司开出2千多份发票,金额有2亿元左右。他经营的两家公司共盈利160万元左右。2、被告人燕某供述:他来公安机关是为了投案自首。2012年9月份,王某甲跟他说要到柳河办公司开票(成立虚假公司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也去,每月给他开5000元工资,他表示同意。当年11月份,万翔公司注册完毕,王某甲在北京给他发开票信息,他再将信息转发给马会计(是名女子,姜家店乡政府帮助找的),马开好票后交给他,他再通过快递邮寄给王某甲。进项发票是王某甲通过快递邮寄给他,他再交给马会计,然后由马到国税局申报抵扣。万翔公司经营了一个月左右,王某甲让他通过马会计将公司注销。2013年2月份,王某甲跟他说在柳河又成立了保昌公司,让他到柳河去。当年3月份,他来到柳河找到马会计,以保昌公司的名义继续开票,也是经营了一个月左右,王某甲就告诉他让会计把公司注销。万翔公司开出的发票能有1000多组,发票金额能有1亿2千万元左右,保昌公司开出的发票能有2000多组,发票金额能有2亿元左右。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是王某甲,他是给王打工的,只有他们二人参与了两家公司的经营。两家公司是在柳河农行设立的结算账户,网银由王某甲控制。他于2015年1月23日曾因在2012年3月份在四平市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三年。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他与燕某是好朋友,他于2012年通过燕某认识的王某甲。他于2012年将自己的农行网银借给燕某使用,但没问燕某干什么用。4、证人贾某证言:证实他虽然认识王某甲,但没有给王某甲联系过“油票”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5、证人苏某证言:证实他与王某甲是同学。他于2012年5月份以前将捡到的两张身份证(焦某、曹某)借给王某甲使用。6、证人曹某、焦某证言:证实二人均未来过柳河县,曹某的身份证是在2012年春节后丢的,焦某的身份证是在四年前丢的。7、证人李某证言:证实他是某乡财政所所长。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是乡里招商引资的企业,他能够确认王某甲和燕某是经营这两家公司的人。燕某是跑腿的,万翔公司的手续是他与同事黄某陪着燕某办理的。两家企业在姜家店乡没有经营场所。经营万翔公司和保昌公司的两个人是王某甲和燕某,他关于保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姓张,管理者姓陶的供述,可能是记混了,因为他协助对方办完手续后就基本不和对方联系了。8、证人于某证言:证实他曾任某乡党委书记。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是乡里招商引资的企业。万翔公司大约在2012年成立,保昌公司大约在2013年1月份成立,两家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姓王,叫什么不清楚。两家企业在姜家店乡没有经营场所。9、证人黄某证言:证实他在姜家店财政所工作。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是乡里招商引资的企业。万翔公司的人中他认识王某甲,但见一面王就走了。万翔公司的手续是他与燕某一起办理的。至于万翔公司是否有经营场所及经营业务,他不清楚。他关于保昌公司的实际经营者姓张,管理者姓陶的供述,可能是记混了,因为当时乡里招商引资的企业比较多,他同时办理好几户招商引资企业。10、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在柳河县国税局某分局工作。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是姜家店乡的企业,归他分管。两家公司均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均没有经营场所。11、证人武某证言:证实他是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否取得了万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他不清楚,需要找公司采购人员及会计人员询问。12、证人陈某证言:证实他是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会计。他所在公司与万翔公司有业务往来,发票上写的是煤,他给对方支付的是转账支票和承兑汇票。13、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是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的采购人员。他所在公司取得了一组万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是12386.98元,已认证抵扣。发票是一刘姓男子给的,货款支付方式是一部分用现金,一部分用支票。他们集团还有一家公司叫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该公司也有一笔货款要给这名刘姓男子,后两家货款一起给的对方。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取得万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税额是12621.15元。14、证人曲某证言:证实她是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会计。她所在公司取得一组万翔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该发票是王某乙交给她的。1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燕某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8、抓捕经过:证实王某甲、燕某于2013年11月3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19、办案说明、案件说明:证实王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未查实部分将由公安机关继续侦查。涉案人员马会计未被找到。20、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燕某因于2011年12月份至2012年3月份伙同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21、县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证实会议同意姜家店乡政府设立万翔公司及保昌公司,同时县工商局须先予核发两户企业一年筹备期营业执照。22、税务稽查报告:证实万翔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30日,于成立当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柳河县姜家店乡本街;法人代表:焦某;经营范围:煤炭销售。保昌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30日,于成立当日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经营地址:柳河县姜家店乡本街;法人代表:曹某;经营范围:煤炭销售。上述两家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购进、购进种类不匹配以及购销进项税比例严重失调(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纯属虚开。其中万翔公司以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虚假背书的方式虚开给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总金额172114.80元,虚开给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货物总金额172114.80元。23、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税务登记证、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等税务登记、注销材料:证实万翔公司及保昌公司于成立当日取得了一般纳税人资格,后万翔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被核准注销税务登记,保昌公司于2013年4月22日被核准注销税务登记。24、税收通用完税证:证实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经营期间缴纳增值税情况。25、发票领用存信息:证实万翔公司与保昌公司在柳河县国家税务局领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26、公司设立登记及注销手续:证实万翔公司于2012年10月24日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注销,法定代表人系焦某;公司成立后在中国农业银行柳河支行开户;经营范围系矿产品销售、煤炭销售等。保昌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成立,于2013年6月21日申请注销,法定代表人系曹某;经营范围系煤炭销售。27、辽宁省大石桥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及抵扣联)、增值税抵扣凭证案件协查案卷(含有协查报告)、税收通用缴款书:证实⑴辽宁群益集团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取得万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74242.05元,税额12621.15元,并于2012年12月份认证抵扣,后经税务机关查处,抵扣税款已被追缴入库。⑵营口群力合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份取得万翔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金额72864.62元,税额12386.98元,并于2012年12月份认证抵扣。该企业虽将上述发票认证抵扣,但直至税务机关查处时未留抵税款,现企业已经调账处理。28、吉林省罚没款专用票据及现金存款凭证:证实王某甲、燕某于2013年12月2日各上缴违法所得50万元。29、视听资料:证实侦查机关无刑讯逼供行为。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秦英杰、被告人燕某及其辩护人姜宏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成立“开票公司”为手段,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燕某明知王某甲成立公司系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王雇佣,参与公司经营,帮助王传递开票信息,收寄发票,其行为与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共犯。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燕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应当对燕某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燕某于案发后投案自首,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能够上缴违法所得,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燕某本次所犯之罪系在缓刑考验期间内新发现的罪,故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人燕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其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1月8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现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已经执行的缓刑考验期,应当计算在新决定的缓刑考验期以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诗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