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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胶民初字第4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况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梅,况维亮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胶民初字第4600号原告刘春梅,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况维亮,男,汉族,住胶州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春梅与被告况维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一致认可原告是在为被告况维亮经营的青岛鑫嘉彤机械有限公司工作时受伤,并非为被告况维亮个人工作时受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请求工伤保险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春梅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国洪宇人民陪审员  刘在升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