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曹克富与向帮华,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克富,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向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邱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梁法民初字第03525号原告曹克富,男,生于1960年1月13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住重庆市梁平县。委托代理人何远明,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金桥镇金灵庙67号,组织机构代码57214496-6。法定代表人江禹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宪俊,该公司职工。被告向帮华,男,生于1969年8月4日,汉族,重庆市万州区人,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邱兴,男,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7389-6。负责人汪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该公司职工。被告邱兴,男,生于1982年4月26日,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曹克富诉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向帮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邱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纯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克富及其委托代理人何远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晓中、被告邱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宪俊(第一、二次庭审时到庭)在第三次庭审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克富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帮华驾驶属于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渝BJ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东路由东向西向桂园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05分许,其车行驶至桂东路接省道303线84公里+300米路段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曹克富驾驶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渝F2R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曹克富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8月12日,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2852014025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向帮华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经查证,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以渝BJ28**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为保险标的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原告原告曹克富受伤后,经梁平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救治,诊断为:1、右侧肩胛骨骨折;2、双肺多发肋骨骨折;3、双下肺挫伤;4、双侧胸腔少量积液,住院治疗25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原告曹克富的双侧九肋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Ⅸ级,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邱兴、向帮华连带赔偿原告曹克富自行垫付的医疗费22393.08元、误工费16560元、护理费2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营养费832元、残疾赔偿金11095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25.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928元、住宿费410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修理费1390元、停车费和拖车费共计360元,共计168760.68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挂靠在我公司的,我们与被告邱兴是挂靠关系,本案的侵权行为人向帮华是被告邱兴雇请的驾驶员,与我公司没有关系,肇事车辆是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诉请没有超出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不是本案侵权行为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向帮华和被告邱兴辩称,对事故本身没有异议,责任认定也没有异议,认可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的意见。原告受伤后,被告邱兴垫付了医疗费91525.86元,原告转院产生的费用5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本次事故的车辆在我公司南岸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误工费应计算到定残前一天,护理费按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住院天数,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2元/天计算住院天数,营养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抚慰金按照4000元计算,交通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车辆修理费按实际产生的发票计算。住宿费、鉴定费不应由我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向帮华驾驶车牌号为渝BJ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桂东路由东向西向桂园路方向行驶,当日15时05分许,其车行驶至桂东路接省道303线84公里+300米路段的十字路口处,与原告曹克富驾驶沿省道303线由北向南行驶的车牌号为渝F2R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曹克富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帮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克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克富当即被送往梁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2、转上级医院。原告曹克富于2014年8月17日转入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住院治疗20天,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2、给病人的建议:全休壹月,出院后继续口服活血、促进骨质生长等药物;出院后继续胸带固定1月,1月后据病情调整胸带。出院后1年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定期复查以了解病情变化及指导功能锻炼;如有不适,请随诊。3、复诊时间:出院后1月、2月、3月、半年、一年入我科门诊复查。原告曹克富共用去住院及门诊医疗费103503.64元,其中被告邱兴垫付7111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垫付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经重庆市梁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曹克富双侧九肋骨折,伤残程度为Ⅸ级;右肩胛骨骨折、右肩峰骨折的伤残程度为Ⅹ级,后续医疗费11000元,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原告曹克富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向帮华驾驶的渝BJ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系被告邱兴购买并挂靠在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处从事经营,并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度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原告曹克富系梁平县金带镇石龙村2组村民,自2013年3月起在梁平县铁门乡四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工资3000元/月,原告曹克富上班期间居住在该公司,休息日居住在其妻唐廷英租赁的位于梁平县梁山镇文峰路的房屋。原告曹克富的被扶养人有其母邓大碧(生于1933年1月19日,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原告曹克富的父母共生育了三个子女,邓大碧现依靠三个子女共同赡养。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曹克富的医疗费进行审查,本院委托由原、被告双方共同选择的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曹克富的医疗费进行审查鉴定,经重庆市法庭科学司法鉴定所鉴定:重庆市梁平县人民医院及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对曹克富实施检查治疗,其诊疗措施符合基本医疗常规及交通事故创伤临床诊疗原则,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共计医疗费99789.53元,其中甲类9594.95元、乙类30017.11元、非医保类60177.47元。被告邱兴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协商一致,对原告曹克富产生的医疗费总额按照30%的比例剔除非医保用药,剔除的部分由被告邱兴赔偿。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相一致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车辆行驶证、户口登记卡、金带镇石龙村村委会证明、四方建材公司证明、梁平县社会保险局证明、劳动合同、工资明细表、四方建材公司的营业执照、曹克富之妻的租房资料、曹克富的住院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曹克富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证明资料、住宿费收据、原告及其亲属的交通费票据、鉴定费发票、车辆修理费、拖车费附材料清单、复查费用收据、处方、检查报告单、交通费发票,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保险单,被告邱兴提交的医疗费发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提交的保险代抄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垫付通知书、车险医疗查勘表、投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帮华驾驶车牌号为渝BJ28**的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曹克富驾驶的车牌号为渝F2R3**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原告曹克富受伤及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梁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向帮华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克富无责任。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因此被告向帮华应赔偿原告曹克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向帮华系被告邱兴聘请的驾驶员,被告向帮华在驾驶该车过程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被告邱兴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重庆友鸿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J28**号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0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曹克富主张的各项损失中,医疗费,原告曹克富进行复查系遵医嘱进行的,复查医疗费应纳入本案赔偿范围,因此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核定为103503.64元(其中原告曹克富垫付22393.11元,被告邱兴垫付7111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南岸支公司垫付22393.11元);续医费,原告在庭审中申请撤回续医费的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原告住院天数25天,参照32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费,无医疗机构出具需加强营养的医嘱,因此不予支持;护理费,原告曹克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系其妻唐廷英,原告曹克富主张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主张按照1500元/月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原、被告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唐廷英的工资标准,因此本院酌定7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以住院天数25天核定;误工费,原告系梁平县铁门乡四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工,并提交了劳动合同及工资花名册,因此按照其实际工资3000元/月的标准计算,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天数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96天,原告主张误工天数120天,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成员,其于2013年3月起在梁平县铁门乡四方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上班并居住,休息日在梁平县梁山镇文峰路居住,原告曹克富以非农收入作为主要收入来源,因此参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农村户籍标准计算;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情况酌定为1209元(其中原告垫付409元、被告邱兴垫付800元),原告亲属看望原告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鉴定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900元;住宿费,根据原告就医产生的住宿费用核定为110元,原告亲属产生的住宿费用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酌定为4000元;修理费根据发票核定为1390元,拖车费根据发票核定为360元。综上,原告曹克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0350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32元/天×25天)、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误工费9600元(3000元/月÷30天×96天)、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邓大碧生活费)108411.45元(25147元/年×20年×21%+7983元/年×5年×21%÷3)、交通费1209元、住宿费11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900元、修理费1390元、拖车费360元,共计233034.09元。前述项目,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克富121750元(含精神抚慰金),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克富78333元,合计200083元,超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付范围的非医保用药31051.09元及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邱兴赔偿。被告邱兴垫付费用71910.5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垫付费用1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将被告垫付的费用纳入一并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赔偿原告曹克富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151123.56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南岸支公司支付被告邱兴垫付费用38959.44元。三、驳回原告曹克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邱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吕纯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