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与刘源、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刘源,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敏,丁良军,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民二初字第00294号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福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滕海涛,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云,安徽净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源,男,197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法定代表人张玉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敏,女,1976年9月3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丁良军,男,1963年5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良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被告: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六六,该公司董事长。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财务公司)诉被告刘源、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升汽贸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风财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滕海涛、褚云以及刘源、运达运输公司与丁良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姚敏、大升汽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风财务公司诉称:2013年3月21日,东风财务公司与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东风财务公司从大升汽贸公司购买四头四挂的四台危险品车辆出租给刘源使用,采购价为1945156元,租赁年利率为36%,总租金为2197260元,月租金61035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共36期,承租人刘源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每延期一日应向出租人东风财务公司支付当期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它款项等。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为刘源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及义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租金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全部费用。同日,运达运输公司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将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G4DY37C8000041、LGAG4DY32C8000237、LA99CG407C2HTT233、LA99CG403C2HTT231、LGAG4DY37C8000668、LGAG4DY38C8001960、LA99CG401C2HTT230、LA99CG405C2HTT232的四头四挂危险品车作为刘源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责任及义务的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刘源未按约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连续多期拖欠租金本息,经东风财务公司多次催要,仍不支付。故诉请法院判令:1、确认东风财务公司与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解除;2、刘源立即支付东风财务公司租金本息1505875元、逾期违约金56349元(暂计算至2015年1月2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45000元;3、东风财务公司有权就运达运输公司为刘源上述债务提供抵押的车辆在拍卖、变卖、折价等实现抵押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4、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连带支付刘源欠付东风财务公司的上述债务;5、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东风财务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东风财务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身份证复印件共六份,证明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3、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原件及附页两页,证明:(1)东风财务公司与刘源之间建立了车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刘源应支付的租金本息金额为2197260元;(2)合同第七条约定刘源延期支付租金本息的,按当期应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3)合同第十八条约定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为刘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和其它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刘源延期的,东风财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刘源应立即支付全部租金本息及其它款项;4、补充协议原件一份,证明东风财务公司与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就合同履行过程中的纠纷解决事宜达成补充协议,明确由供货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5、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一页,证明刘源已检验、接收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所购的车辆;6、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八份,证明运达运输公司以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G4DY37C8000041、LGAG4DY32C8000237、LA99CG407C2HTT233、LA99CG403C2HTT231、LGAG4DY37C8000668、LGAG4DY38C8001960、LA99CG401C2HTT230、LA99CG405C2HTT232的四头四挂危险品运输车辆为被告刘源履行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款项支付和其他义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寄送回执原件一份、刘源提供的情况说明原件一份,证明东风财务公司已依约解除合同;8、委托代理合同原件一份及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东风财务公司发生实现债权费用35000元。9、面签合同照片原件四张,证明东风财务公司与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之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刘源辩称:1、东风财务公司起诉的本息我不认可。2、履行的合同我也不认可,东风财务公司业务员说购车是零首付,但是我支付了190000元给宿州东风财务公司,这个钱在合同上没有反映。3、我提车也是在宿州东风财务公司。4、我与马鞍山东风财务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运达运输公司、丁良军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国强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东风财务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一项和第二项不能同时主张,是相互矛盾的。2、诉讼请求第二项的赔偿范围应当是主张差额部分而不是全额部分。3、东风财务公司既然在第一项诉请中已经解除了合同,东风财务公司则有权处理不存在拍卖是否有限受偿的问题。4、东风财务公司诉请的第四项的担保问题,本案既有车辆担保又有人员担保,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才承担保证。本案中物已经足够支付东风财务公司的债务,因此本案的其他担保人不应该负连带赔偿责任。5、不同意东风财务公司诉请的第五项请求。姚敏、大升汽贸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权利。刘源、运达运输公司、丁良军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对东风财务公司所举证据,刘源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2、证据6、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1、证据3、证据9有异议,只认可宿州东风汽贸销售公司;对证据4、证据5有异议,签字处虽是我签的,但上面内容不是本人签的;对证据7有异议,是双方调解过程中的材料,现在已经到诉讼程序了。对东风财务公司所举证据,运达运输公司、丁良军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5、证据6、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3、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合法;证据7不是刘源签的字,不认可;证据9拍摄的照片应该在宿州,故合同不合法。姚敏、大升汽贸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的权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东风财务公司所举证据1至证据6、证据8、证据9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7不能单方证明合同已解除,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刘源作为承租人、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出租人东风财务公司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东风财务公司从大升汽贸公司购买四头四挂的四台危险品车辆出租给刘源,采购价为1945156元;租赁年利率为36%,总租金为2197260元,月租金61035元,融资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0日至2016年4月10日止共36期;承租人每月租金支付期限不得晚于当月10日;承租人如未按期足额支付,每延期一日应向出租人支付当期应付租金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承租人应在正式签署合同并检验确认所承租车辆合格后,向出租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保证金作为履行合同的保证,如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则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合同供货人及所列保证人自愿为承租人履行合同项下所涉及的付款责任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以及承租人应承担的包括实现债权费用在内的全部费用;在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同意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如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另附有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承租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同时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则为违约,承租人违约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承租人付清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出租人有权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的,各方一致同意选择由大升汽贸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行使诉讼管辖权,通过司法诉讼方式解决等。同日,运达运输公司与东风财务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将车辆识别码分别为LGAG4DY37C8000041、LGAG4DY32C8000237、LA99CG407C2HTT233、LA99CG403C2HTT231、LGAG4DY37C8000668、LGAG4DY38C8001960、LA99CG401C2HTT230、LA99CG405C2HTT232的四头四挂危险品车作为刘源履行《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付款责任及义务的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应支付的全部租金、违约金以及确保合同权益实现需要发生的其它费用损失,担保期限为《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融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的6台车辆已于2013年3月14日、另2台车辆于2013年3月20日在安徽省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3月21日,刘源出具了《融资租赁车辆交车验收单》,确认对承租车辆已进行认真验收并接收。合同签订后,刘源按约支付了保证金402433元,后陆续支付租金金额为691385元(按每期支付61035元,共支付11期,另支付20000元),截止至2015年1月26日,尚欠租金本息1505875元(即2197260元-691385元)、逾期违约金56349元未付,以致成讼。另查,东风财务公司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刘源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东风财务公司200000元,东风财务公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租金本息1305875元、逾期违约金1128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本院认为:一、东风财务公司与刘源、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以及《机动车辆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二、该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20条、21(1)条约定:“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的即可视为承租人违约,承租人违约,出租人有权中止或解除合同,并要求承租人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但上述约定中“并要求承租人付清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及其他款项”是合同加快继续履行之意,与“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意思相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出租人在起诉时要么选择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未付租金,要么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在原告两者均请求时,人民法院应向原告释明,要求原告作出选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向东风财务公司进行了释明,东风财务公司明确表示其不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要求刘源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的全部租金本息。故刘源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本息,已构成违约,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刘源支付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本息1305875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三、关于租赁保证金的认定问题:依据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以及附页租金分期偿还本息表,刘源已支付东风财务公司保证金402433元用以保证该合同的履行,但双方约定如承租人正常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则保证金可抵作租期最后的租金,如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则出租人有权将此保证金直接冲抵相关费用,出租人有权罚没承租人已交付的租赁保证金。本案中,东风财务公司已要求刘源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东风财务公司不能因刘源违约而获得双重赔偿,故本院认为该保证金用以冲抵刘源欠付的租金本息为宜,即扣除402433元保证金后,刘源应支付东风财务公司的租金本息为903442元。四、关于刘源是否应承担逾期违约金人民币112822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请求判决至实际给付之日)以及实现债权费用人民币35000元的问题:1、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7条约定:“承租人未按期足额支付租金,按照每迟延一天向出租人支付相当于当期应付租金0.5‰的违约金直至出租人将所有到期应收租金收取到位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即“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东风财务公司按照每期租金本息逾期金额×逾期期间×日0.5‰并将每期逾期违约金予以相加计算逾期违约金的方式,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五、关于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就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东风财务公司与运达运输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双方办理了抵押车辆的抵押登记手续,现刘源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就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不悖。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本案中双方签订的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第18条对既有物保又有人保的债权实现方式作了明确的约定,即“在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或责任时,保证人同意按出租人要求随时履行付款义务,如本合同项下承租人的付款责任和义务另附有其他实物资产抵押担保,保证人承诺放弃要求出租人优先行使抵押权的抗辩权,即不论出租人是否行使相关抵押权,保证人随时无条件履行付款责任”。故东风财务公司要求就拍卖、变卖抵押车辆实现优先受偿权并要求运达运输公司、姚敏、丁良军、大升汽贸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所欠全部租金本息903442元及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止的逾期违约金112822元,合计101626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90344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二、被告刘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0元。三、若被告刘源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偿还所欠上述债务,则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实现抵押权,即拍卖、变卖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用于抵押的识别码分别为LGAG4DY37C8000041、LGAG4DY32C8000237、LA99CG407C2HTT233、LA99CG403C2HTT231、LGAG4DY37C8000668、LGAG4DY38C8001960、LA99CG401C2HTT230、LA99CG405C2HTT232的车辆,对所得款项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有权在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敏、丁良军、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东风汽车财务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266元,由被告刘源负担,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姚敏、丁良军、马鞍山大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美娟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邢晓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三十三条、三十八条、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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