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商初字第1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044号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小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周洁,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富乡村。法定代表人廖华芬,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震桃路38号。法定代表人常坤,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开发区奉公路与安国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常庆,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北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钱云祥,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廖华芬。被告常庆。被告常坤。被告刘清芸。被告钱云祥。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九久公司)与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油脂公司)、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庆纺织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得隆公司)、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顺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九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庆油脂公司、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方九久公司诉称:2014年4月6日,受被告佳庆油脂公司的委托,原告与被告佳庆油脂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佳庆油脂公司向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铜罗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铜罗支行)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已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2014年4月18日,被告佳庆油脂公司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6%上浮一个点,每月20日为结息日,月息月清。原告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佳庆油脂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佳庆油脂公司以日处理100吨米糠油连续精练成套设备一套作价200万元抵押给原告(原价680万元),并于2014年5月8日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发放后,由于被告佳庆油脂公司不能按月结息,且公司已停止经营,财务状况发生变化,农商行铜罗支行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在原告账户扣划5117500元用以偿还被告佳庆油脂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7500元。原告代偿后,被告佳庆油脂公司未还款,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佳庆油脂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17500元,共计5117500元,并支付代偿款5117500元的银行贷款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至还清贷款之日止,利率按同期同档贷款利息的4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3、被告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对被告佳庆油脂公司归还原告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如下:第一项诉请代偿本金数额变更为450万元;增加一项诉请,请求对被告佳庆油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就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佳庆油脂公司、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6日,被告佳庆油脂公司作为委托人,东方九久公司为担保人,双方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东方九久公司为佳庆油脂公司向农商行铜罗支行的借款人民币500万元提供担保;委托人向保证人支付担保总额10%的保证金;若发生代偿,保证人追偿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为实现追偿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同日,东方九久公司作为反担保权利人,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双方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反担保保证人愿意为反担保权利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保证;反担保保证人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已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4月18日,佳庆油脂公司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佳庆油脂公司向农商行铜罗支行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4月18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利率在年利率6%基础上上浮50%,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同日,东方九久公司与农商行铜罗支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4月6日,东方九久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佳庆油脂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双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前述《委托担保合同》的切实履行,反担保抵押人愿意为反担保抵押权人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人担保的范围包括反担保权利人已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金额,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权利的一切费用;抵押物为日处理100吨米糠油连续精练成套设备一套,暂作价200万元。2014年5月8日,该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苏e5-8-2014-0xxx0),登记债权数额为人民币200万元,权利人为东方九久公司。上述合同签订后,农商行铜罗支行向佳庆油脂公司发放了借款500万元,佳庆油脂公司向东方九久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万元。由于佳庆油脂公司不能按月结息,且公司已停止经营,财务状况发生恶化,农商行铜罗支行在催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9月23日在东方九久公司账户上扣划5117500元用以偿还佳庆油脂公司结欠的借款本金500万元、利息117500元。东方九久公司代偿后,佳庆油脂公司未还款,其他反担保保证人也未履行反担保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协议书》、《反担保保证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借款凭证、代偿证明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佳庆油脂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与被告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与被告佳庆油脂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均依法成立并有效。由于债务人佳庆油脂公司未按约归还案外人农商行铜罗支行的借款利息,致使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向农商行铜罗支行代偿了借款本息合计5117500元,在扣除佳庆油脂公司交纳的保证金50万后,原告实际代偿金额为4617500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以及反担保人追偿。故原告要求债务人佳庆油脂公司归还代偿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代偿期间的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损失范围,而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损失的标准显然过高,基于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依法将前述标准调整为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佳庆油脂公司的前述债务属于《反担保抵押合同》所约定的担保范围,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就被告佳庆油脂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亦可要求反担保保证人佳庆纺织公司、富得隆公司、远景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6175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以46175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00001793);二、若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包括诉讼费用),则原告苏州东方九久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就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日处理100吨米糠油连续精练成套设备一套)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数额200万元内优先受偿,如有不足,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继续清偿;三、被告吴江市佳庆纺织有限公司、安徽富得隆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远景纺织有限公司、廖华芬、常庆、常坤、刘清芸、钱云祥对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包括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义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81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28811元,由被告苏州佳庆油脂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判员 戴顺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静蔚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