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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韩民初字第00483号原告王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波,沭阳县韩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农民。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孩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王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王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8年5月4日生女孩王某丙,2010年1月8日生男孩王某丁。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请。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保证书、(2014)沭韩民初字第072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系合法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院在对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子女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虑后,本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男孩王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为宜。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孩王某丙随原告共同生活,男孩王某丁随被告共同生活。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向该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 判 长  赵加卓人民陪审员  潘恒芹人民陪审员  李正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丹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