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船民二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与吉林市华泰储运有限公司、陈焕鑫、于洪学、王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吉林市华泰储运有限公司,陈焕鑫,于洪学,王吉成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船民二初字第664号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船营区。法定代表人:张洪明,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吉林市华泰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舒兰市。法定代表人:王兆有,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琳,吉林尊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焕鑫,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第三人:于洪学,男,汉族,职业不详,住吉林市大绥河镇。第三人:王吉成,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女,汉族,法律工作者,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下称日进公司)与被告吉林市华泰储运有限公司(下称华泰公司)、被告陈焕鑫、第三人于洪学、王吉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日进公司于2012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2012)船民二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华泰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1月27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琳、第三人王吉成的委托代理人陈春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焕鑫、第三人于洪学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日进公司诉称,华泰公司承揽了吉林建龙集团吉林分公司站台煤炭运输等业务,因为没有足够的资金购买装载机设备,所以要求我公司采取以附条件租赁购买方式租赁我公司五台装载机设备投入该项业务。我公司同意了华泰公司的要求。2010年8月17日,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焕鑫承诺提车后待吉林建龙集团支付运费后,及时支付设备租赁合同相关的款项。我公司考虑到吉林建龙集团的实力,相信了陈焕鑫的承诺,同时按照约定交付了三台装载机(详见交车单)。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2个月,租赁设备总价款为996954元。2010年8月19日,华泰公司补充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三台)及《补充合同》,同时支付了首付款104610元(详见书证)。2010年10月25日,陈焕鑫受华泰公司的委托在我公司要求再次以附条件租赁购买方式租赁了两台装载机。我公司同样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及《补充合同》,并同时交付了两台装载机给华泰公司(详见交车单)。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为12个月,租赁设备总价款为685596元(承诺付款,但是没有缴纳首付款)。我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要求华泰公司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支付相应款项,但是华泰公司均以整个站台业务由陈焕鑫全权负责及吉林建龙集团没有给付运费为由拒绝支付。为了保证我公司合法权益,我公司找到陈焕鑫,要求陈焕鑫代为华泰公司履行给付义务,可是陈焕鑫也称由于吉林建龙集团没有给华泰公司款而无法给付此款,同时自愿补签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并表明自己愿意代为承担全部给付义务。2012年3月25日,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陈焕鑫自愿承诺承担15台装载机剩余的租赁款及违约责任的给付义务(详见补充协议)。2012年4月,陈焕鑫在没有经过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同案外人于洪学、王吉成达成转让我公司享有所有权的租赁设备(详见协议书)。2012年7月20日,我公司在知道转让事实后,首先明确租赁设备的所有权问题;其次要求按照约定收回租赁设备。在陈焕鑫和案外人要求下,三方仅仅针对陈焕鑫拖欠事实及租赁费问题,达成由案外人附条件代为履行给付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同时陈焕鑫依然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洪学在我公司多次催要下,分别在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19日给付了20万元。随后,案外人拒绝履行补充协议。我公司多次与案外人联系,案外人拒接电话。2012年10月15日,在超期后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的情形下,我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分别告知华泰公司和陈焕鑫后,于2012年10月15日收回租赁设备。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华泰公司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三台)约定给付拖欠的设备租赁款892344元;同时保留华泰公司从2010年8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因违约应支付的租赁费78万元的诉讼权利;2、华泰公司依据《设备租赁合同》(两台)约定给付拖欠设备租赁款685596元;同时保留华泰公司从2011年10月26日起至2012年10月15日止因违约应支付的租赁费44万元的诉讼权利;3、华泰公司给付拖欠租赁费的资金占用费,自华泰公司拖欠之日起至给付为止,标准为拖欠标的的日万分之四;4、陈焕鑫承担连带责任;5、由华泰公司、陈焕鑫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由此支付的拖车费用等。华泰公司辩称:一、本案实质系陈焕鑫采用欺诈手段所致。从客观事实上,本案的真相系陈焕鑫盗盖答辩人印章导致的合同欺诈后果。二、本案的《设备租赁合同》主体已经变更。从法律形式上,答辩人与日进公司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已被日进公司与陈焕鑫、第三人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2012年7月22日)合同关系所替代。根据《补充协议》达成的前提陈述:”鉴于乙方在2012年4月将建龙集团吉林钢铁有限责任公司站台业务及租赁甲方的十五台装载机设备(原合同)转让给丙方这一事实”。可见,日进公司在该份《补充协议》中已确认陈焕鑫系履行租赁十五台设备(包括本案的五台设备)合同的债务主体身份这一事实,这是三方合同当事人签订《补充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由陈焕鑫取代了答辩人的合同主体身份,并由本案第三人代陈焕鑫履行合同。三、《补充协议》约定的无效内容,并非否定合同主体的存在。即便《补充协议》(2012年7月22日)因部分未履行而约定失效,但并不能推翻日进公司已通过合同形式变更并且承认了陈焕鑫才是《设备租赁合同》真实主体身份的事实。这一主体事实的变化不能因协议无效而不存在,附条件的约定失效针对的是协议履行的内容,并非代表协议订立的主体也失效,协议关系的当事人也不存在。况且,日进公司也是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收取第三人20万元的款项、从第三人取回15台设备。从而证明该《补充协议》已经部分履行,否则日进公司凭什么拿第三人的钱、在第三人手中收取设备?四、日进公司明知系与陈焕鑫个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日进公司十五台设备中,有十台是直接同陈焕鑫个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有五台虽以答辩人为名义,但也是直接经陈焕鑫之手。对此,日进公司明知,通过日进公司的行为也不难反映出来,如,日进公司购车往来账和收款凭证体现的名头均是陈焕鑫,而并非答辩人;日进公司自认多次找陈焕鑫,并让陈焕鑫个人承诺保证履行;将设备交付于答辩人之外的人接货;《补充协议》也系日进公司、陈焕鑫、第三人之间签属,否认答辩人之行为。所以,本案的合同关系事实十分明确。五、合同性质名为租赁,实为买卖。2010年8月19日和2010年10月25日分别签订的二份《设备租赁合同》,已被当日所签订的二份《补充合同》所替代。根据《补充合同》”租赁转为销售”的约定,本案合同性质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性质,否则之后所签订的《补充合同》就没有实际意义。既然,日进公司已收回全部设备,就没有道理再行诉请以租代购的价款。六、诉请金额不符。原审中陈焕鑫证实已经支付设备款1225548元,《补充协议》签订后,日进公司又收取了第三人20万元,已实际收取设备款142万元之多,而却只承认104610元,显然隐瞒事实。共计十五台设备款,如何确定所付款项是哪笔!七、诉请无理,不应支持。1、违约金约定过高,本案合同约定以月结算的逾期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过高,违反相关的法律规定。2、资金占用费无依据,且与本案无关联。本案无论是《设备租赁合同》,还是《补充合同》都没有约定,当事人事先也无法预知,”资金占用费”也不具有法定性。以日进公司与他人之间约定的销售往来约束本案实属不当。3、拖车费无道理,本案标的设备就是车,系在正常使用过程中的车辆,日进公司取回大可不必拖回。综上理由,请依法驳回日进公司对答辩人的诉请。陈焕鑫未作答辩。于洪学未作答辩。王吉成述称:本案不应该追加王吉成为第三人。第一,根据合同相对性,王吉成不是本案租赁合同纠纷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所以与王吉成无关;第二,根据合同效力,虽然于洪学、王吉成与陈焕鑫之间签订转让协议,但债务的转让未经债权人同意属于无效合同;第三,补充协议系附条件合同,于洪学在交纳20万元后拒绝履行补充协议,所以该协议已经失效;第四,王吉成并未在补充协议中签字,所以该补充协议与王吉成无关。综上,王吉成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也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庭审中,为证实其主张,日进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三台)一份,证明:华泰公司租赁设备的事实和相关约定;2、2010年8月19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华泰公司如履行主合同,则设备所有权转移,否则无效;3、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两台)一份,证明:华泰公司租赁设备的事实和相关约定;4、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一份,证明:如履行主合同,则设备所有权转移,否则无效;5、租赁设备合格证五份,证明:租赁设备合格;6、租赁设备交接单五份,证明:华泰公司接收了设备;7、王兆友、陈焕鑫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身份证上明确标注用于购买铲车;8、收据一张,证明:华泰公司的代理人陈焕鑫缴纳首付款10.4610万元;9、华泰公司的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均为复印件)十份,证明:在租赁设备时,华泰公司提交的其单位有给付能力和具备购买设备主体的事实;10、交车单三份,证明:日进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11、补充协议一份,证明:于洪学代为履行,如果不能履行该协议无效;12、照片复印件31张,证明:日进公司已收回租赁物;13、拖车费票据一份,证明:发生了拖车费用;14、2011年、2012年厦工产品经销协议书、厦门厦工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下称厦工机械公司)关于2010年整机销售返利通知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资金占用费。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华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是陈焕鑫采用非法手段偷盖华泰公司印章所致,不是华泰公司的真实意思。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补充合同》变更了合同性质,由设备租赁关系变更为分期付款的买卖合同关系。对证据3、4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对证据5,认为合同签订前后以及履行过程中均没有涉及该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交接单无法印证。对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证明是华泰公司授权行为,因陈焕鑫曾与华泰公司有合同关系,很容易提供文件,与本案无关,既有注明”用于购买铲车用”,为何用于租赁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收据凭证上标注的交款人为陈焕鑫个人,按照交易习惯,收款凭证必须体现真实的合同相对人,从而证明日进公司明知合同关系相对人为陈焕鑫个人,而非华泰公司,收据凭证上标注收款事由为购车首付款,否定了租赁关系,应为买卖关系。对证据9提出异议,认为资料是陈焕鑫提供的,不是华泰公司提供的,不是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一般交易习惯没有提供机构代码证、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动车行驶证的。对证据10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均不能证明是华泰公司的行为,其中2010年8月17日交车单上签字的接车人韩喜年,既不是华泰公司员工,也不是华泰公司授权的接车人。如果是陈焕鑫委派的接车人,反而证明合同相对方不是华泰公司,再者,2010年8月17日《设备租赁合同》还没有签订,日进公司将设备交给案外人,即与华泰公司无关联的人,与华泰公司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反而证明包括本案5台,共计15台设备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全部转让,经日进公司确认作为合同义务主体的华泰公司被陈焕鑫所替代,这也是日进公司对本案合同相对人真实的确认,合同债权人为日进公司,债务人为陈焕鑫,经日进公司同意由于洪学代陈焕鑫履行的合同关系。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提出异议,认为反而证明日进公司在履行《补充协议书》第5条的内容,买卖合同关系已经终止。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为是白条,既没有标明收款单位,又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再者,所收回的设备本身就是车辆,属正常使用,无需拖运。对证据14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当事人既不知情,又无法预知,是厦工机械公司对日进公司的考核,不能证明厦工机械公司已经扣除了款项。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吉成质证意见:对证据11,认为补充协议没有王吉成签字,对王吉成不产生效力;对其他证据认为与王吉成无关。华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陈焕鑫出具的材料复印件一份,证明:日进公司举证的四份合同加盖的华泰公司的印章是陈焕鑫盗取的,并不是华泰公司的意思表示和行为;2、2012年7月22日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陈焕鑫取代了华泰公司合同债务人的主体地位,协议书能够清楚反映出15台装载机设备包括涉案的五台,日进公司同意由第三人代陈焕鑫偿付,该份协议是合同法规定的典型的由第三人履行的合同。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日进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真实,在其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明确陈焕鑫的身份是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陈焕鑫向其公司提供了有王兆有亲笔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和陈焕鑫身份证复印件,同时还提交了证据9中的所有相关资料,足以证明购买主体华泰公司的资质和实力,华泰公司现在提供的证据,恰恰证明了华泰公司恶意逃避法律责任的事实;另外,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1月14日,2013年1月14日陈焕鑫在什么位置,做什么,最关键的一点陈焕鑫是本案的第二被告,也是另外一起案件的第一被告,作为陈焕鑫本人自己也拖欠日进公司的租赁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协议在没有经过其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强迫其公司和第三人及陈焕鑫达成的附条件协议,华泰公司的观点不成立。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王吉成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陈焕鑫作为本案被告应当庭答辩,现未出庭,如果作为证人出具证明应该出庭作证,现也未出庭,该证明不具备任何法律效力。对证据2,认为补充协议中虽然丙方有王吉成的名字,但后面签字丙方只有于洪学一人,并无王吉成签字,所以该补充协议与王吉成无关,对王吉成不具有任何法律约束力。陈焕鑫向本院提交了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日进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协议书与本案无关,是陈焕鑫在没有经其公司同意下,将其公司物品所有权转让给他人;补充协议是附条件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如果于洪学、王吉成履行协议,则协议有效,不履行则协议无效。华泰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协议是由日进公司追认认可的协议。王吉成质证意见:认为日进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表示不同意将债务转让给第三人,协议书无效;补充协议中王吉成没有签字,对王吉成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评析认为:一、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4、8、10—13,华泰公司、王吉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5、6,华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6予以采信;证据7、9、14,证据本身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采信。二、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证据记载的内容与陈焕鑫在本案原一审程序中的答辩及陈述内容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证据2(与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11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三、陈焕鑫提供的证据。证据1,该协议已经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2)龙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与日进公司提供的证据11、华泰公司提供的证据2相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8月19日,陈焕鑫以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日进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租赁物:日进公司将三台厦工装载机(产品型号:XG955III型)出租给华泰公司使用;二、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1年8月19日;三、设备交付使用方法:该三台设备总价为996954元,华泰公司首付租金人民币104610元,签订本合同后到日进公司指定地点提取设备,剩余租金及利息共计892344元。付款方式: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9日每月等额付款82287元;四、在合同期内,华泰公司需向日进公司交保证金95100元,如在合同期内不能履行合同,保证金不予退还;五、该设备只能在吉林省内作业,未经日进公司书面同意不得改变作业地点,华泰公司不得将该设备擅自转租、转移、隐匿、还债、变卖、抵押及担保,否则日进公司有权将该装载机随时收回;六、设备维修由生产厂家按照保修卡的有关规定保修,华泰公司必须严格遵守厂家规定,在“三包”人员的指导下对产品正确使用、维护、保养。如发现该设备工作异常,华泰公司须及时通知日进公司,不得违规调试,违规操作使用,否则一切后果由华泰公司承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华泰公司负责赔偿;七、租赁期间,华泰公司虽未发生违约,但该设备发生毁坏、丢失等意外事故时,华泰公司仍应负赔偿责任;八、若该设备在华泰公司使用期间造成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害,由华泰公司自行承担全部责任;九、华泰公司不得以该设备有质量问题、设备维修方面出现的各种情况为抗辩理由延付或拒付租金,并在违约时自愿无条件地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约束;十、强制执行权的行使:华泰公司如在任一付款期限内违约,又未在该期限届满前向公证处提出确有理由的书面异议,视为华泰公司违约且自愿无条件放弃起诉权,届时日进公司可直接向公证机关申请出具强制执行证明,并由人民法院对该设备或华泰公司的其他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原租赁物、(2)应给付的租金、(3)违约金,华泰公司同时承担清收中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诉讼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十一、违约责任:1、租赁期间若华泰公司逾期付款,日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并将该设备收回;已交租金归日进公司所有;拖欠的租金由华泰公司继续给付;2、租期届满,若华泰公司一直违约并继续使用设备,日进公司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已交租金归日进公司所有,拖欠租金华泰公司继续给付;3、租赁期间租金按本合同第三条计算。租赁期满若华泰公司一直违约,不将该设备送回,视为继续承租,租金每月为人民币2万元,且该装载机维修费由华泰公司承担;4、以上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华泰公司违约支付,逾期租金按日千分之五收取违约金。同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一、《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三台厦工装载机总价款为996954元,华泰公司若在2011年8月19日前将租金全部交齐,租赁转为销售;二、该设备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租赁期满,华泰公司按规定日期履行合同,租金转为日进公司销售给华泰公司该设备的销售价款,日进公司给华泰公司出具发票、合格证,华泰公司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同时终止设备租赁合同;三、若华泰公司发生违约,此合同无效。上述合同签订后,日进公司按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交付了装载机三台,陈焕鑫支付了人民币104610元,此后未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1年8月19日,尚欠租赁费892344元。2010年10月25日,陈焕鑫又以华泰公司的名义再次在日进公司处同样以附条件租赁购买方式租赁了两台装载机,并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一、租赁物:日进公司将两台厦工装载机(产品型号:XG956II型,整机编号:CXG00956C001A2219,CXG00956P001A2216,发动机编号:100801020278,100901010368)出租给华泰公司使用;二、租赁期限:12个月,从2010年10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三、该设备交付使用方法:该两台装载机总价为65.4万元(单台价款32.7万元),利息及手续费31596元,两台合计金额685596元,华泰公司首付租金71940元(含保证金65400元),签订本合同后到日进公司指定地点提取设备,剩余租金及利息共计613656元的付款方式:2010年11月25日至2011年10月25日每月等额付款56588元。设备租赁合同的其它条款与上述装载机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相同。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一、《设备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两台厦工装载机总价款为685596元,华泰公司若在2011年10月25日前将租金全部交齐,租赁转为销售;二、该设备所有权取得的条件:租赁期满,华泰公司按规定日期履行合同,租金转为日进公司销售给华泰公司该设备的销售价款,日进公司给华泰公司出具发票、合格证,华泰公司取得该设备所有权,同时终止设备租赁合同;三、若华泰公司发生违约,此合同无效。合同签订后,日进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华泰公司交付了两台装载机。2012年7月22日,日进公司、陈焕鑫、于洪学三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于洪学自愿为陈焕鑫承担3717468元租赁费;二、于洪学保证在2012年度支付1517468元租赁费,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12年8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117468元;2012年9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10万元;2012年10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10万元;2012年11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10万元;2012年12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110万元;三、于洪学保证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220万元租赁费,具体支付明细如下:2013年1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36.6万元;2013年2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36.6万元;2013年3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36.6万元;2013年4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36.6万元;2013年5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36.6万元;2013年6月3日前支付给日进公司37万元;四、补充协议的有效性:为了保证协议的履行,如果于洪学不能履行上述给付义务一项,则该协议归于无效协议;五、如果于洪学没有按此补充协议给付的事实出现,则日进公司有权收回其所有的十五台装载机;于洪学则无条件配合交付。如出现拒绝交付情况,视为继续租赁行为,租赁费标准执行原协议标准;六、于洪学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出现违约现象后,于洪学支付的所有租赁费只能冲抵其使用过程中的租赁费;七、该协议是基于原合同的补充,所以该合同陈焕鑫自愿为于洪学承担补充合同的连带担保;八、于洪学全面履行该协议后,则十五台租赁设备转为销售。补充协议签订后,于洪学于2012年8月2日和2012年9月19日共给付了20万元。随后,第三人于洪学拒绝履行补充协议。2012年10月15日,日进公司将租赁设备收回。2012年11月1日,日进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2012年4月28日,陈焕鑫与于洪学、王吉成就站台车队资产、债权、债务转让事宜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后王吉成、于洪学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协议书,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龙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了王吉成、于洪学的诉讼请求。王吉成、于洪学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6日,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吉中民三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一、本案《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陈焕鑫。理由:1、虽然《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上加盖了华泰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但陈焕鑫陈述印章系其盗盖,陈焕鑫冒用华泰公司的名义与日进公司签订上述协议,并实际使用了协议所约定的设备,陈焕鑫应承担合同义务。2、陈焕鑫加盖华泰公司公章及公司法定代表人名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陈焕鑫签署《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时是以华泰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但陈焕鑫并未向日进公司出具华泰公司对陈焕鑫作出委托授权的证明文书或陈焕鑫系华泰公司工作人员的材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均没有证明陈焕鑫具有上述身份的效力。故仅以《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加盖公章及名章不足以认定日进公司有理由相信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系华泰公司所为。3、从合同的后续履行看,日进公司明知诉争合同的相对人是陈焕鑫而非华泰公司。日进公司主张华泰公司已实际交付的“购车首付款”104610元,收据上写明交款人是“陈焕鑫”,不是“华泰公司”。日进公司又于2012年7月22日与陈焕鑫、于洪学、王吉成签订了《补充协议书》,该份协议书就本案讼争的五台租赁设备的租赁费的负担问题进行了约定,而该协议的签订华泰公司并未参与,陈焕鑫是一方当事人,故可认定日进公司明知租赁设备的使用人是陈焕鑫。综上,陈焕鑫与日进公司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二、关于华泰公司提出的《设备租赁合同》已被《补充合同》所替代,名为租赁,实为买卖合同的抗辩主张不成立。《补充协议》是《设备租赁合同》的从合同,是对《设备租赁合同》的补充,《补充合同》亦是附条件合同,即在承租人付清租赁费时,租赁关系转为买卖合同关系,现条件仍未成就,即合同性质仍为租赁关系。三、关于华泰公司主张的日进公司诉请金额不符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陈焕鑫除以华泰公司名义与日进公司签订本案诉争的两份设备租赁合同外,还以陈焕鑫本人身份与日进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关于陈焕鑫所交款项应是哪笔款项,陈焕鑫及华泰公司应负有举证责任,现陈焕鑫及华泰公司均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日进公司自认已收到租赁费为104610元,其余并非本案所交款项,故对华泰公司的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四、关于华泰公司提出的日进公司请求的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款规定:“约定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金每月结算一次(如乙方华泰公司违约支付),逾期租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明显高于因华泰公司违约行为给日进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应予调整,现日进公司主动降低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五、关于日进公司要求华泰公司支付拖车费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拖车费已实际发生,且是因陈焕鑫违约行为造成,日进公司该项诉请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支持。六、关于于洪学、王吉成是否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于洪学、王吉成非本案租赁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且转让协议已失效,故于洪学、王吉成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日进公司履行了提供租赁物的义务,有主张租赁费的权利,陈焕鑫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金义务,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陈焕鑫只履行给付部分租金的义务,其拖欠租赁费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日进公司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焕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三台装载机的租赁费892344元、两台装载机的租赁费685596元,合计1577940元;二、被告陈焕鑫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逾期给付租赁费的违约金,892344元自2011年8月20日起、685596元自2011年10月26日起,均给付至租赁费本金付清时止,按日万分之四标准计算,与前款同时履行;三、被告陈焕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拖车费4000元;四、驳回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对被告吉林市华泰储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第三人于洪学、王吉成在本案中不负民事责任。被告陈焕鑫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9121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9001元、公告费120元,原告吉林市日进工程机械经销有限公司已垫付)由被告陈焕鑫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晶审 判 员 李慧媛代理审判员 李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邹 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