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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虎民初字第00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9-06

案件名称

江莲宝与苏州自行车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莲宝,苏州自行车厂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00432号原告江莲宝。委托代理人杨建胜。被告苏州自行车厂,住所地苏州市郊上方山。法定代表人王为人。原告江莲宝与被告苏州自行车厂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莲宝诉称,1982年11月8日,原告在上班时被车床机器扎掉了一节半手指,由同事送至厂医务室包扎,后转至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之后回家休息了一个星期。上班之后原告到厂劳资科申报工伤,被告知属于轻伤,不够级别。因原告是文盲,没有知识又不懂规定,只得作罢。2013年,原告儿子杨建胜在市工伤保险处做劳动能力鉴定时顺便咨询了申报工伤级别的事情,杨建胜了解了申报工伤级别的情况,回家后告知原告。后原告要求苏州市行管中心复查原告工伤认定和赔偿,中心受理后历经一年多的时间也未找到当年工伤事故的证人,在2014年对原告的工伤做出了内部认定,处理意见大致是如原告老伤复发,则老伤医疗费可以报销。原告认为问题等于没有解决。2014年8月,原告儿子杨建胜找到当年在被告处工作的证人,只有厂医出具了当时工伤事故的证明,请相关领导一起去调查证实均不愿前往。原告无奈之下直接向市工伤认定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的请求,被该部门以时效超过了一年期限为由而不予受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也以超过时效和没有工伤认定为由而不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由于不属于职工或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故原告认为工伤认定没有超过期限。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九级工伤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总计13万元。被告苏州自行车厂未答辩。本院认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工伤待遇的,应提供工伤认定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劳动能力鉴定部门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本案中,原告江莲宝虽自称于1982年11月8日在被告处工作时发生事故,但至今未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于法无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江莲宝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海兰审 判 员  游进国人民陪审员  朱 革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美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