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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浔刑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施冬冬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浔刑初字第40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冬冬,农民。2009年7月1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4月16日因寻衅滋事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4日;2012年4月12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1年5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8月2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并撤销前罪缓刑与前罪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2月20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5日因吸毒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5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初(2015)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冬冬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琴法独任审判,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坤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公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施冬冬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天天大酒店,用棒球棒随意殴打被害人周某,致周某受伤。2、2014年11月26日中午,被告人施冬冬因余某向其奶奶索要欠款而迁怒于余某,遂至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车站饭店,采用啤酒瓶砸、用木棍打的手段殴打被害人余某,致余某受伤。3、2014年12月29日下午,被告人施冬冬伙同赵君君、辅先伟(均另案处理)以施某不还杨某甲欠款为由,在本市南浔区菱湖镇下昂村村部一楼食堂内对被害人施某实施殴打,致施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施某的伤势达到轻微伤程度。案发后,被告人施冬冬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余某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冬冬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谅解书等书证,证人吴某、祁某、杨某甲、钱某甲、钱某乙、杨某乙等的证言,抓获经过,被害人周某、余某、施某的陈述,被告人施冬冬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冬冬单独或结伙多次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施冬冬系累犯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施冬冬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冬冬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施冬冬具有多次劣迹,持械殴打,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施冬冬家属赔偿了被害人余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并取得谅解,对被告人施冬冬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施冬冬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冬冬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琴法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