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葛恒忠与单兴才、刘兆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恒忠,单兴才,刘兆柱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连东房商初字第00141号原告葛恒忠。被告单兴才。委托代理人董淑远,江苏海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兆柱。原告葛恒忠与被告单兴才、江洪尧、王生志、刘兆柱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14日受理后,被告江洪尧、王生志依法提出管辖权异议,后经本院及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依法裁定驳回了被告江洪尧、王生志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5年1月26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恒忠,被告单兴才的委托代理人董淑远,被告王生志及被告江洪尧、王生志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璐、于慧龙,被告刘兆柱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8月1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恒忠在庭前申请撤回对被告江洪尧、王生志的起诉,经审查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葛恒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兴才、刘兆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恒忠诉称:2012年5月30日,被告刘兆柱开发新坝镇新东家园小区,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案外人张宝良承建。经结算,被告刘兆柱欠张宝良工程款3669600元。因原告系该工程实际垫资人,2012年11月13日,经被告刘兆柱签字认可,张宝良将36696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9月7日,被告刘兆柱将新东家园小区的开发及债权债务全部转让给被告单兴才和江洪尧、王生志三个人,该四人恶意串通,压低转让款。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以资金缺乏为由拖延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单兴才、刘兆柱连带支付工程款3669600元及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单兴才在2015年1月26日简易程序庭审中答辩称:对原告诉讼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单兴才在2015年8月13日普通程序庭审时未到庭答辩。被告刘兆柱在2015年1月26日简易程序庭审中答辩称:张宝良欠原告300多万元,与我无关。我不欠原告工程款,在海州新坝派出所有我的笔录。被告刘兆柱在2015年8月13日普通程序庭审时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刘兆柱实际承包建设新坝镇新坝村(自新坝镇中学至医院路东侧进行老居民区改造)新东家园小区工程,该工程由案外人张宝良参与实际施工。2012年11月13日,原告葛恒忠与张宝良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将张宝良对被告刘兆柱享有的3669600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葛恒忠所有。2012年12月19日,被告刘兆柱在债权转让通知上签字捺印,并注明以下内容“本人刘兆柱同意张宝良于2012年11月13日与葛恒忠签订的江苏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新东家园商住楼开发工程的债权转让协议;至于在2012年11月13日后与张宝良所签订的与本转让协议有冲突的,以本债权转让协议为准,承认欠葛恒忠3669600元整”。2013年9月7日,被告刘兆柱与被告单兴才签订《转让协议》及《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刘兆柱将新坝镇新东家园小区工程转让给被告单兴才,由被告单兴才履行原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4年2月17日,被告单兴才向原告葛恒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内容如下:“本人承诺将在半年内分期给付:原张宝良转让给葛恒忠的,并由刘兆柱签字确认的欠款计3669600元,本人保证分三次转到葛恒忠的账号上,超过六个月,则按月利息3%计息”。还查明,被告刘兆柱于2015年1月26日庭审中,对2012年12月19日《债权转让通知》上“刘兆柱”签名及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庭后经本院释明,告知其按期预交鉴定费用和提供鉴定比对样本,否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被告刘兆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上述事实,由原告葛恒忠举证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债权转让通知》一份、《转让协议》一份、《协议书》一份等予以证实,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刘兆柱对《债权转让通知》上其签字和手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本院对其释明申请司法鉴定的相关权利义务后,并告知其按期交纳鉴定费用。被告刘兆柱拒绝交纳鉴定费用,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所以,本院对《债权转让通知》及刘兆柱签名和手印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葛恒忠享有要求被告刘兆柱支付工程款3669600元的权利。综上,对原告葛恒忠要求被告刘兆柱支付工程款36696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逾期付款造成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原告葛恒忠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单兴才与被告刘兆柱签订《转让协议》,受让涉案新东家园小区工程后,向原告葛恒忠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愿意分期支付工程款3669600元,该承诺合法有效,被告单兴才应当按照其承诺履行还款义务。由于双方并未约定免除被告刘兆柱的付款责任,被告单兴才对还款作出的承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行为,被告单兴才与被告刘兆柱应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36696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责任。被告刘兆柱辩称其与涉案债务无关,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兆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恒忠支付工程款36696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单兴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57元,由被告刘兆柱、单兴才承担(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157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焦一宁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人民陪审员 丁家刚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亮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