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民初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翠与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翠,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民初字第629号原告:刘翠。委托代理人:崔东华。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慧诗。委托代理人:梁鹏。委托代理人:郭君。原告刘翠为与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怡芸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7月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翠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灵超、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鹏、郭君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翠起诉称:2014年7月6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做清洁工,白班工资每月1900元,晚班工资每月1800元,每月工资合计3700元。2014年10月23日晚上7点左右,原告在工作时摔倒受伤,被送往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2015年1月29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外伤致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人标);建议原告的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雇佣,在工作过程中摔倒受伤,被告作为雇主,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76827.95元(其中医疗费3023.95元、残疾赔偿金41068元、误工费18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5016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答辩称:1.本案并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的前提下,提供劳务者因劳务活动而受到伤害,在提供劳务者向接收劳务一方主张损害赔偿时,由双方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被告是一家公司,并非个人。2.被告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被告同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有保洁服务合同,原告是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被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到被告提供保洁服务,是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履行服务合同的行为,对于其员工在服务期间所受伤害的责任承担,在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其员工工作期间的人身伤害由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承担。3.被告不能确认原告受害的事实在被告单位发生。4.原告的赔偿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刘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1.证明一份及黄祥元、李加翠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对身份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两人作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同时,两人与原告均为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两人的证言证明效力不高,不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现两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证明该证明的效力的,故本院对证1不予认定。证2.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治疗的事实。被告对证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证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2记载对原告于2014年10月23日因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正中神经损伤而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天,出院后三次门诊复查的事实予以认定。证3.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3023.95元的事实。被告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且对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可能已经进行了医保报销。经审查,本院对证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3记载,对原告花费医疗费3023.95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情况及花费鉴定费16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情况及鉴定意见,不能证明其所受伤害与被告之间有任何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刘翠当庭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证:证5.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简介及该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洁合同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保洁服务合同,且合同中就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劳务关系归属及雇员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责任承担问题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对证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处被告的落款日期为空白的,且合同书约定的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而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至被告处工作,晚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的保洁服务合同的合同期,故原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同时,被告与他人签订的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不能对抗第三人。经审查,本院对证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证4记载,对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签订有保洁合同一份,约定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向被告提供宁波UME国际影城的内部保洁工作,合同期为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同时双方就相关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证5.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4月至8月期间保洁服务费结算凭据一组(包括请款单、发票联、工资表),拟证明被告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的基本流程为先由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提供保洁人员工资表和保洁费发票,向被告申请结算保洁费,被告根据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请款数额,完成内部请款流程后,以现金的方式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结算,由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请款中出具“现金已收取”的确认的事实,以及证明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服务合同到期后仍在继续履行,原告是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的事实。原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请款单及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工资单中存在很多涂改且无落款日期,也没有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的签字,原告领取工资时也没有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且发票中保洁费的金额与被告提供的保洁合同中约定金额不一致;因为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合同于2014年5月已到期,故原告一直是向被告领取工资的。经审查,本院认为,因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按月向被告申请保洁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现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且请款单、发票及工资表之间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能证明被告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4月至8月保洁服务费的事实,故对该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同时,结合证5中2014年7月份工资表的显示,原告在该月工资表中对应发工资予以确认,并领取了当月工资1500元,虽原告抗辩其向被告领取工资且在工资单签名时并无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签名,但因原告对该份工资表中的签名无异议,且该工资单中上方已明确写明“烨家保洁年月份工资表”,故本院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并依法认定原告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领取2014年7月工资1500元、8月工资1820元的事实。证6.收款声明函一组,拟证明原告、黄祥元、李加翠、张中俭均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员工工资,被告从应付给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服务费中支取款项,垫付了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工资,并由员工出具收款声明函;其中张中俭系原告的丈夫,即使原告确实不识字,但通过其丈夫也是能了解收款声明函的具体内容。原告对证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当时被告发放工资时要求员工对收款声明函签名确认,原告为了领取工资才签署了该收款声明函,并不清楚具体内容;同时收款声明函系被告制作,能反映被告并未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9月、10月的保洁服务费,且被告未提供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月的请款单、发票及工资表,恰恰证明了至少从2014年9月开始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已不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保洁工资系被告雇佣,由被告支付工资的事实。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系原件,且原告对收款声明函中的签字无异议,故本院对证6予以认定。证7.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公司网站网页内容一份,拟证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是真实存在的事实。原告对证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网页没有经过公证,且不能证明被告2014年10月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仍存在合同关系。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网页页面显示企业名称为“嘉兴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不能确定是否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系同一家企业,且网页内容系企业自行编辑,不能确认反映的情况是否为真实,故本院对证7不予认定;但根据本院查询“信用浙江”及“全国组织机构代码”网站的查询结果,却有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证8.被告委托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解除保洁服务合同的律师函,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保洁服务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对证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律师函的内容,可以表明被告早与已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了保洁合同关系,且自2014年4月就由被告发放工资。经审查,本院对证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认定被告于2014年11月19日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函通知与其解除保洁服务合同,但信件未妥投的事实。证9.被告与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保洁承包合同一份、黄祥元、李加翠与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起与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承包合同,将宁波UME国际影城的保洁服务承揽给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且黄祥元、李加翠均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原告对保洁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4年11月18日才发函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解除保洁服务合同关系,且因未有效送达而采用公告送达方式,却在2014年10月30日就与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承揽合同,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对两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劳动合同缺少合同编号,且被告未提供在劳动部门备案的证据及为黄祥元、李加翠缴纳社会保险的证明。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9系原件,来源真实、合法,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虽原告对证9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证9予以认定。证10.被告申请本院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的甬劳仲案字〔2014〕第898-901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及甬劳仲案字〔2014〕第898号案件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甬劳仲案字〔2014〕第900号案件仲裁申请书、仲裁裁决书各一份,拟证明黄祥元、李加翠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告处提供保洁服务的事实。原告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黄祥元与李加翠均在仲裁庭审中陈述2014年4月其工资由被告负责发放的。经审查,因证10系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故本院对证10予以认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就本案相关情况向案外人汤新玉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汤新玉陈述称,其与原告系朋友关系,于2014年8月下旬进入宁波UME国际影城工作,负责影城休息厅的卫生工作,工作期间知晓宁波UME国际影城的保洁工作室承包给一个承包人,其是与承包人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8月的工资是由承包人发放的,后来承包人下落不明,由宁波UME国际影城代为发放了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汤新玉陈述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是被告发放的,与原告陈述一致。被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汤新玉的陈述确认了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保洁服务合同关系,明确其提供劳务的对象室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而非被告,虽汤新玉陈述其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是被告代发的,但这仅是其个人对法律关系理解,事实上被告是从应支付给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费中支取了员工工资。本院依法将该份询问笔录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一、宁波UME国际影城由被告宁波远汇影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2013年5月9日被告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合同书一份,将宁波UME国际影城的的内部保洁工作承包给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约定每月保洁费为25000元,全年保洁费为300000元,合同期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14日止。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每月通过向被告提供上月保洁费发票、员工工资表的方式向被告申请上月的保洁服务费,被告审核后以现金形式支付上月保洁费给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磊在请款单上签名确认。2014年4月至2014年8月被告每月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保洁服务费33500元。2014年10月前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失去联系。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与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保洁承包合同一份,将宁波UME国际影城的日常保洁工作承包给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合同期自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13日止。2014年11月19日被告委上海金茂律师事务所郭君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自律师函发出之日与其解除保洁合同、安保承包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等。该律师函因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地址不明”及王磊的妻子刘平的住址“查无此人”而被退回。被告称其收到退件后采用报纸公告方式向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送达了律师函。二、案外人黄祥元自2013年5月17日起进入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在宁波UME国际影城从事保洁工作,并负责招录保洁员,案外人李加翠、汤新玉及原告均由其负责招录。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至宁波UME国际影城工作,负责影城放映厅洗手间及经理办公室的保洁工作,其2014年7月工资为1500元、2014年8月工资为1820元,并在烨家保洁2014年7月份、8月份工资表中签名确认。2014年10月左右,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磊失去联系,且未支付保洁员2014年9月及10月的工资,为此,被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从应支付给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2014年9月、10月的保洁服务费中支取部分款项后,将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应支付给保洁员的工资予以发放。包括原告在内的保洁员均出具收款声明函一份,载明:1.声明人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派遣至被告旗下的宁波UME国际影城从事保洁工作;2.因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拖欠声明人2014年9月及10月工资;3.声明人要求被告从其应付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保洁服务费中支取等值于声明人的工资数额进行发放;4.声明人已从被告处领取2014年9月、10月的工资;5.声明人自2014年11月1日起终止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收款声明函下方均有声明人签名、捺印、公民身份号码及领取时间。三、2014年10月23日,原告在打扫卫生时摔倒至宁波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尺骨茎突骨折,并住院4天。出院后,原告又多次门诊治疗。后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目前遗留左腕关节活动丧失25%以上(未达50)的残疾等级为十级伤残(人标),并建议休息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现原告以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将宁波UME国际影城的保洁工资承包给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由该公司派遣员工至宁波UME国际影城从事保洁工作;且与原告系同事关系的黄祥元、李加翠、汤新玉均确认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虽原告否认其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认为并未与该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其工资系由被告直接发放,但结合原告关于其系黄祥元、李加翠招录进宁波UME国际影城工作、从事的工作为保洁服务的陈述,及原告在“烨家保洁2014年7月份工资表”、“烨家保洁2014年8月份工资表”中签字的行为,本院认为,因黄祥元、李加翠均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未授权该两人对外招聘员工,故该两人仅能代表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对外招聘保洁员,故录取原告为保洁员的主体也应为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而非宁波UME国际影城或者被告;且原告2014年7月、8月的工资亦为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2014年7月6日起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虽原告主张其2014年7月至10月的工资均由被告发放,并用黄祥元、李加翠自认与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延续至2014年9月30日的陈述加以佐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黄祥元、李加翠在宁波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陈述仅系单方陈述,未经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确认,且该陈述与两人于2014年11月25日签署的收款声明函的内容及与该两人于2014年10月30日与宁波江东新家士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内容相互矛盾,因收款声明函的内容与劳动合同的内容及汤新玉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被告2015年11月25日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的行为,仅是被告为解决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遗留的欠薪纠纷而代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发放工资,不应视为被告基于劳动或劳务关系向原告等人发放工资,且原告等人均在收款声明函中确认系嘉兴市烨家保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该公司劳动关系于2014年11月1日起解除,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并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因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其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而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收取860.50元,由原告刘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孙怡芸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朱嘉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