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营民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刘敏波与杨燕铭、邓昌毅、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波,郑敏,杨燕铭,邓昌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营民初字第452号原告:刘敏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6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郑敏,女,汉族,生于1978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南充市。被告:杨燕铭,女,汉族,生于1979年10月29日,住四川省成都市。被告:邓昌毅,男,汉族,生于1975年12月1日,住四川省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知凡,四川兴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敏波与被告杨燕铭、邓昌毅、郑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刘苍、熊益、人民陪审员杜廷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刘苍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敏波、被告邓昌毅委托代理人冯知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燕铭、郑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8日,被告杨燕铭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被告郑敏担保,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敏波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杨燕铭;担保人:郑敏;2013年4月18日。”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无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银行四倍利率支付资金利息。被告邓昌毅答辩称:杨燕铭的借款被告邓昌毅不知道,即使杨燕铭存在借款,但借款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系被告杨燕铭用于赌博,系杨燕铭的个人债务。2013年11月27日杨燕铭与邓昌毅已协议离婚。被告郑敏答辩称:杨燕铭向刘敏波借款是自己介绍的,两次分别借10万元,而且是借的高利息,均是从借款之日起1万元每月给付500元的利息。在第二笔借款时,刘敏波知道杨燕铭在赌博。因为刘敏波确实想挣钱,杨燕铭也每月给利息。其中5000元也是自己带给刘敏波的,第二笔借款实际上刘敏波只给了9万元,扣除了该笔借款的当月利息5000元,还扣除了第一笔借款当月的利息5000元。因为刘敏波急于用钱,自己和杨燕铭在蓬安县相如广场的优计食品店里一起偿还了刘敏波3万元。被告杨燕铭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杨燕铭和郑敏签字的借条,欲证明杨燕铭向原告借款,被告郑敏为其担保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银行转账提供借款95000元。3.蓬安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和居委会证明,证明被告杨燕铭、郑敏下落不明。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借条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询问笔录、证明和银行转账凭证无异议。被告邓昌毅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2014)蓬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民事判决书中查明事实有杨燕铭与邓昌毅于2013年11月27日已协议离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杨燕铭的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敏波与被告郑敏原系同事。被告杨燕铭与邓昌毅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11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杨燕铭经郑敏介绍以经商为由向原告两次借款共计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95000元和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后,被告杨燕铭于2013年4月1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郑敏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敏波人民币200000元(贰拾万元),定于2013年12月底归还;借款人:杨燕铭;担保人:郑敏”因被告杨燕铭未按约定时间还款,担保人郑敏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刘敏波与被告杨燕铭的借贷关系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当事人陈述佐证,借贷关系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出借人的出借义务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被告杨燕铭、郑敏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义务,已经违反约定和信用,原告请求被告杨燕铭返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也不能证明是否约定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杨燕铭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杨杨燕铭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郑敏在借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字,但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未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郑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郑敏免除保证责任。被告郑敏答辩称杨燕铭支付了高利息,并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也当庭予以否认,故被告郑敏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邓昌毅与杨燕铭现虽已离婚,但被告杨燕铭的借款发生在与被告邓昌毅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证据证明该借款为被告杨燕铭的个人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邓昌毅以杨燕铭与原告的借款系个人债务,不承担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杨燕铭、郑敏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燕铭、邓昌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刘敏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或履行期限届满前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刘敏波对被告郑敏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已申请缓减),公告费600元,合计4900元,由被告杨燕铭、邓昌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苍审 判 员 熊 益人民陪审员 杜廷银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小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