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江苏省泰兴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徐桂法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桂法,江苏省泰兴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0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桂法。委托代理人金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省泰兴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虹桥镇。法定代表人李炳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生,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振龙,泰兴市虹桥镇司法所所长。上诉人徐桂法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泰兴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虹桥管委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徐桂法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因项目建设需要,虹桥管委会与徐桂法于2008年3月6日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虹桥管委会对徐桂法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九圩村胜利10号的房屋进行拆迁,虹桥管委会补偿徐桂法各项费用计377878元,徐桂法选择的安置方式为统建安置房。徐桂法同意在2008年3月10日前让房交钥匙,经虹桥管委会现场验收合格后,领取选择公寓房序号,结清补偿费用。2008年3月8日,虹桥管委会与徐桂法签订《安置房选房协议书》一份,徐桂法选取了公寓房序号。同日虹桥管委会向徐桂法支付了结算后的补偿款247743.1元(已扣除安置房价款和杂物间金额),徐桂法出具的结算收条显示最终补偿总金额为432780.15元(含政府奖金54902.15元)。上述协议签订完毕后,徐桂法向虹桥管委会交付了钥匙,并腾空了房屋。2008年3月9日,徐桂法反悔,向虹桥管委会要回了钥匙,并继续在拆迁房屋中居住至今。2008年9月2日,虹桥管委会将徐桂法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徐桂法排除妨碍,后撤回起诉。虹桥管委会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徐桂法履行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立即迁出房屋,承担本案诉讼费。徐桂法答辩称:关于2008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通知的拆迁范围并不包括徐桂法所在地,且未见拆迁的相关文件,该协议是不公平的协议,是非法的。拆迁的时候并未事先提前通知徐桂法,且在不到一个小时的时候就找徐桂法,让徐桂法签字,没有给徐桂法一个商量的时间。徐桂法是签字了,但当时徐桂法有××,徐桂法要求法院撤销原协议书。如果要拆迁的话,徐桂法同意在九圩村村委会的主持下,直接与民企对话,对接拆迁事宜,不希望虹桥管委会政府介入。2008年虹桥管委会曾以同样的理由及诉讼请求起诉了徐桂法一次,现在又起诉,并无新意,请求法院驳回虹桥管委会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虹桥管委会与徐桂法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现虹桥管委会已按协议约定向徐桂法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徐桂法亦已选取了安置房,并向虹桥管委会交付了钥匙。徐桂法在领取补偿款后,反悔并继续搬回房屋中居住,有悖诚信原则。虹桥管委会要求徐桂法继续履行协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桂法辩称签协议书时其有××,协议内容不公平,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徐桂法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位于泰兴市虹桥镇九圩村胜利10号的房屋腾空并将房屋钥匙交付江苏省泰兴虹桥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案件受理费80元,由徐桂法负担。上诉人徐桂法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虹桥管委会曾于2008年9月提起诉讼,但后来撤诉。此后,上诉人徐桂法的房屋一直没有被强拆。二、被上诉人虹桥管委会现在再次起诉,理由与原来的一致,只是增加了“仍继续举证,强行占有该房屋”。虹桥管委会的理由完全不成立,因为该房屋一直是徐桂法的合法财产,徐桂法没有其他房屋居住。一审认为2008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这是虹桥管委会的单方面意思表示。因为当时签订协议书时,徐桂法患有××,匆匆忙忙从江阴赶回来,虹桥管委会有七、八个人对徐桂法进行威胁、恐吓,致使徐桂法被迫签订协议。徐桂法在签订协议头脑清醒后,发现该协议有很多地方侵犯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该协议对徐桂法不公平。徐桂法多次向村、镇各级领导反映问题,但未解决处理。三、一审判决书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18日,但徐桂法直到2015年3月25日才收到判决书。原审法院这种行为明显超越法定期限送达,侵犯徐桂法的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被上诉人虹桥管委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合法有效的。双方是自愿签订的协议,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二、2008年9月虹桥管委会以排除妨碍起诉,至于虹桥管委会为何撤诉与徐桂法无关。三、2008年撤诉后,虹桥管委会通过村干部多次与徐桂法沟通,但徐桂法均漫天要价而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四、本案是择日宣判而非当庭宣判,一审判决书送达并没有超过审理期限,程序上是合法的。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徐桂法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徐桂法提交:1、江苏鑫福造船项目区拆迁安置须知;2、2008年10月4日举报信一份;3、2014年8月6日申诉状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徐桂法的房屋不在该造船厂拆迁范围内,2004年征地时,徐桂法的房屋也不在拆迁范围内。被上诉人虹桥管委会质证认为,江苏鑫福造船项目区拆迁安置须知是针对所有动迁户发的,现在只剩上诉人徐桂法一户没有拆迁。关于举报信、申诉状,是上诉人的权利,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系。被上诉人虹桥管委会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虹桥管委会陈述上诉人徐桂法的房屋不在江苏鑫福造船项目区拆迁范围内。对于为何取走拆迁房屋钥匙,徐桂法主张自己不同意拆迁,向管委会要回钥匙;虹桥管委会则认为是当时徐桂法要拿东西。徐桂法陈述自己向虹桥管委会申请退回拆迁款,但虹桥管委会不同意,目前该款仍在自己处。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双方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是否合法有效。本院认为,虹桥管委会与徐桂法于2008年3月6日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法定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的约定,徐桂法应于2008年3月10日前让房并向虹桥管委会交付钥匙,虹桥管委会向徐桂法支付房屋补偿款等。现虹桥管委会已按协议约定向徐桂法履行了支付补偿款的义务,但徐桂法亦已选取了安置房并向虹桥管委会交付了钥匙后,又反悔并继续搬回房屋中居住,违反了双方签订协议的约定。虹桥管委会要求徐桂法继续履行协议,依法有据,应予支持。徐桂法辩称签协议书时受胁迫、协议内容不公平等情形,其未举证证明,依法不予采纳。对于徐桂法上诉提出原审判决书送达问题,原审法院采取定期宣判方式,原审判决送达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徐桂法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徐桂法承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丁万志代理审判员 黄方林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桂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