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汀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某挪用公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汀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长汀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女,1969年5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长汀县,汉族,福建省汀州医院职工,住福建省长汀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汀县)。因涉嫌挪用公款于2015年4月22日由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长汀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被告人谢某某被控挪用公款一案,长汀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1日以汀检公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晏兴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汀州医院财务科收费员的职便,截留应及时上缴的住院费,采取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方式,多次私自挪用其经手收取的住院费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及平时生活开支,至2015年2月1日案发时共计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64353.43元未归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先后于2月7日、4月1日、7日,分三次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福建省汀州医院。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1、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到案经过》、自我交待材料、《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门诊收费岗位职责》、《住院收费岗位职责》、《现金缴款单》、《借条》、银行查询流水、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汇总收款日报》等书证;2、证人肖某某、孙某、刘某某、周某某、王某某、修某某、游某某、谢某、罗某某、黄某某、兰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以证明指控的案件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汀州医院收费员的职务便利,擅自将个人经手收取的公款挪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及平时个人家庭生活开支,挪用公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64353.43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利用担任福建省汀州医院财务科收费员的职便,截留应及时上缴的住院费,采取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方式,多次私自挪用其经手收取的住院费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及平时生活开支,至2015年2月1日案发时共计挪用公款计人民币164353.43元未归还。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自动向长汀县人民检察院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先后于2月7日、4月1日、7日,分三次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福建省汀州医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2、长汀人民检察院提取的福建省汀州医院《事业法人证书》、《事业单位聘用合同》、《门诊收费岗位职责》、《住院收费岗位职责》、《证明》、《职工退休(职)招收子女审批表》、《联系招收职工子女专用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某自1986年12月至案发时系事业单位福建省汀州医院编内工勤人员,在收费处从事收费工作。3、被告人谢某某向侦查机关提供的《借条》、福建省汀州医院《借款凭据》、《扣发工资明细账》,交通银行龙岩分行、中国光大银行龙岩分行、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长汀支行、中国工商银行长汀支行、中国银行长汀支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长汀支行银行查询流水,本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证明2010年以来,被告人谢某某被他人拖欠借款、欠他人借款、透支银行信用卡欠款,并因债务纠纷被法院冻结扣划银行账户资金等情况,与被告人谢某某的“资金困难、生活拮据”供述可互为印证。4、证人证言(1)肖某某(福建省汀州医院财务科科长)证言:2015年1月19日,收费员谢某某应清的费用为199635.12元(不包括当天收到的费用,为期前未清的数额),但财务科稽核人员向她清账的时候,她只能交出103261.24元,说钱被她挪到其他地方用了。同年1月22日,财务科稽核人员再次向谢某某清账时,她期前未清的数额已经累积到154501.1元,1月27日谢某某调到洗衣房工作时,谢某某共欠公款150353.43元没上交。到了2015年2月1日,谢某某又收了14000元,但未进行清账,未清账的数额累积到了164353.43元。(2)孙某、刘某某(福建省汀州医院财务科清账员)证言,证明收费员错开清账员清账时间,会出现连续多日未清账,收费员谢某某挪用其收取的门诊、医药费用,直至其调离财务科收费员期间未将挪用的公款归还的情况。(3)周某某、王某某(福建省汀州医院财务科收费员)证言,证明汀州医院的清账流程:每天上午10点左右,财务科的清款人员会通过电脑软件统计出每个收费员要上交的数额并且将数额告诉我们,让我们把钱准备好。到了下午3点左右,财务科清款人员就到收费处向我们收取截止到上午10点以前收到的钱后存去银行。下午收到的钱就等第二天清款的时候再上交,如果是第二天是周末或者节假日,就等到正常上班的时候清款再上交。(4)修某某、游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11月,被告人谢某某曾向他们借钱用于归还挪用款项。(5)谢某、罗某某证言,证明2012年被告人谢某某介绍他们借款给江某某某获取利息,2013年江某某某无力还本付息;2014年9月后,被告人谢某某无力支付其儿子读大学费用等情况。(6)兰某、黄某某证言,证明2009年间,兰某借款10万元给被告人谢某某至今未还并已经诉讼后申请法院执行;2011年间,被告人谢某某向黄某某共借款10万元至今未归还等情况。5、被告人谢某某供认:2010年至2012年期间,我将银行信用卡的钱套现出来借给我朋友江某某某赚取利息,包括我帮范某某担保的以及兰某、黄某某通过我转借的在内,一共借给江某某某83万元。借给他之后没有多久,他就没再支付利息,也没再还本金,以前我帮前夫还了10多万元的债务,再加上我自己有借钱给别人赚取利息,但都拿不回来了,另外我还帮别人担保,被起诉后,法院强制执行扣发了我的工资。2012年9月我儿子要读大学的时候,我第一次从保管的备用金中挪用了2万多元的公款用于我儿子读书花费。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欠款的有9万多元(中信银行1万多元,光大银行1万多元,交通银行6、7万元。),还有7万多元用于支付我孩子读书费用以及我自己一些生活开支。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的时候,我的经济更紧张了,需要挪用公款的数额也比较大,还有就是次数也更多,这个时候我就找收费处的同事换班,换上夜班或星期六、星期日,因为清偿员是上正常班,我上了夜班或星期六、星期日,清偿员就找不到我对我收取的公款进行清偿收取,然后我就找朋友借款或向同事借备用金,等一段时间凑足了,然后向清偿员交款,接下去又这样操作挪用公款。2015年的1月19日,当天我需清偿款199635.12元,财务科的收费员小孙(证人孙某)找到我清偿费用时,我只能上交103261.24元,小孙向财务科科长(证人肖某某)报告了这件事,我跟科长说会把差的钱还回去。1月19日一直到2月1日,这段时间我收取的公款,部分用于归还1月19日向其他人借来清偿还款的钱,一直到2月1日,我一共期未未清款是164353.43元。6、福建省汀州医院《门诊汇总收款日报》,证明2012年8月以来,被告人谢某某利采取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方式挪用公款,截止2015年2月1日挪用公款余额164353.43元。7、长汀县人民检察院出具到案经过、福建省汀州医院提供的银行现金缴款单、长汀县公安局出具的《(违法犯罪嫌疑人)有无违法犯罪经历证明表》,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投案自首,案发后退回全部挪用款项,本案之前无违法犯罪经历记录等情况。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取保候决定书,以证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和被采取的强制措施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确认和采信。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利用其在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职便,在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间,以后次挪用款项归还前次挪用款项的方式挪用公款,至案发时未还数额164353.43元,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案发后,被告人谢某某主动向侦查机关投案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归还所挪用的全部公款,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予以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邹凯审判员黄田火审判员叶青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陈靖芬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九十三条: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的起点。挪用公款“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挪用公款五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情形之一。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按照本解释规定的数额幅度,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数额标准,参照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数额标准。第四条多次不还,数额累计计算;多次,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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