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十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郑家飞与张国庆、张明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家飞,张国庆,张明法,庄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十民初字第665号原告:郑家飞,居民。委托代理人:韩希峰,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X,山东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国庆,居民。被告:张明法,居民。被告:庄建军,居民。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家飞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庄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国庆、张明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家飞诉称,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国庆向我借款2万元,并为我出具借款合同1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万元,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被告庄建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2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付款,被告张明法签订保证书,承诺2015年5月底为被告张国庆偿还借款,后经我多次索要未果。现要求被告付清借款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付清借款1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庄建军辩称,担保借款属实,中间我已给还了1万元,要求与原告协商处理。被告张国庆、张明法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6日被告张国庆向原告借款2万元,为原告出具借款合同1份,约定月息2.5%,被告庄建军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间为2013年11月16日至2013年12月15日,保证期间为2年。2015年2月17日被告张明法为原告出具协议书1份,保证2015年5月底还清张国庆2013年11月16日借原告的款项,后经原告索要被告尚欠1万元及利息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7日诉来本院,要求三被告尽快付还借款1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协议书等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该借款履行期限届满,被告张国庆应按合同约定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但原、被告关于“月息2.5%”的约定明显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利息应按照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庄建军、张明法自愿为借款提供担保,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国庆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郑家飞借款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6日起按同期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二、被告张明法、庄建军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张国庆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合计370元由原告负担225元,三被告负担1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宽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慧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