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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896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靳×1与康×1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靳×1,康×1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89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靳×1(曾用名康×2),女,1986年5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靳×2(靳×1之母),1963年4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凡,北京市中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康×1,男,1963年2月16日出生。上诉人靳×1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4月,康×1诉至原审法院称:康×1系靳×1之父。康×1与妻子离婚20多年,离婚后将房产和财物全部给妻子和女儿,自己净身出户。康×1现已52岁,因身体不好,长期有病,没有工作和固定收入,无固定住所,生活很困难,康×1向靳×要生活费用,靳×不给,拒绝履行赡养义务。靳×1的行为违反了《婚姻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法律规定,也不符合中华民族的传统,康×1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依法判令:1、靳×1给付康×1赡养费每月300元;2、靳×1给付康×1医药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靳×1承担。靳×1辩称:一、康×1没有净身出户将财产交予妻女,(1998)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明确记述了康×1对于离婚负有责任,但还是按平分原则平等处理了夫妻财产,更是将大量日用家电归于康×1所有,而判决让康×1每月支付100元抚养费,康×1却从来没有支付一分,康×1与前妻离婚20多年,正是其未尽过父亲责任的真实写照;二、康×1未曾抚养过靳×1,其要求赡养没有事实理由,靳×1自记事起,吃穿用度,至上学工作,均是母亲一手养大,为此,母亲身体也不好需要照料,靳×1无力也无心向康×1支付赡养费;三、康×1身体机能健康,没有任何赡养的需要,在本案发生前,康×1无论是到靳×1家门口踹门还是去公司搅闹均不惜体力,没完没了,连派出所的民警亦不能管理,52岁的康×1不应依照《老年人权益保护法》,且其享有正常社保医疗,四肢康健,能够劳动,何以说出生活困难,无家无业?四、康×1所指《婚姻法》中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没有充分的依据和正当理由,也没有证明经过我国社保体系依然难以解决。综上,康×1应该就其是否符合被赡养的事实,反思自己,就其是否符合被赡养的条件,给法律一个交代,原本婚后有家有业的康×1,背离了一个父亲对于家庭的责任,放弃了社会劳动的权利,已经为靳×1留下了不完整的童年印记,理应勤恳劳动以回报社会,莫再错上加错。因此,靳×1不同意康×1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靳×1系康×1与靳秀菊之女,(1998)丰民初字第17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康×1与靳秀菊离婚,靳×1由靳秀菊抚养,康×1自1998年3月始每月给付靳×1抚育费100元,至其18周岁止,并分割了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了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楼×门304号(以下简称304号)房屋的居住使用问题。2000年9月5日,康×1与靳×2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靳×2给付康×1人民币50000元作为其304号房屋小间的补偿,后靳×2给付康×1人民币50000元,康×1搬出304号房屋,304号房屋由靳×2承租,并办理了更名过户手续。庭审中,康×1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地区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6月3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康×1档案现存我处,特此证明。未享受失业金,未享受低保,其他补助不详。该同志档案现存我处属失业人员。”康×1另提交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拟证明其于2015年2月因中风住院治疗,自费部分为7202.16元。康×1还提交门诊收费票据2张,花费288.44元。靳×1认可康×1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称康×1未享受低保,且有医保,无需其赡养。康×1称其医保于2015年3月停止,因其有养老金了。靳×1亦提交北京市丰台区×地区办事处社会保障事务所于2015年6月4日开具的证明一份,载明:“靳×2档案现存我处,特此证明。该同志档案现存我处属失业人员。”康×1对此予以认可。靳×1并提交其母亲靳×2的病历及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其母亲身体不好,其需要首先赡养其母亲。靳×1自认每月收入2700元。靳×1称康×未按照(1998)丰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给付其每月100元的抚育费,康×1对此予以认可,但称其给靳×1购买了电脑。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康×1系失业人员,且身患疾病,靳×1作为子女,应对其进行赡养和扶助。考虑到靳×1的收入情况及靳×1亦有母亲需要其赡养和扶助,赡养费的具体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康×1于2015年2月发生重大疾病,其因此产生的医疗费支出,法院亦综合双方的具体情况酌情确定靳×1应负担的数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7月判决:一、靳×1自二○一五年八月始每月给付康×1赡养费二百元;二、靳×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康×1医疗费三千元;三、驳回康×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靳×1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康×1没有对其尽任何抚养教育义务,且自己收入不高,还要照顾多病的母亲并顾及自己的家庭生活,原审判决其支付的赡养费和分担的医疗费过高,请求二审改判。康×1同意原判。二审庭审中,法庭询问了康×1是否还享受低保和医保,康×1回答说没有低保,医保也给停了。其对原审查明中提到的其已经有养老金的说法也予以否认,称其没有养老金。生活来源就靠他过去的收入。对其在原审所称的曾为靳×1购买过电脑一事,康×1说不出电脑的型号,无法提供相应的购买凭证。靳×1称其与现在的工作单位订有劳动合同,约定月收入2000元,实际收入在2700元左右,其母靳×2多病且无业,经常需看病治疗,并已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明,再负担康×1医疗费,负担过重。康×1则拒绝查看这些证据,坚持靳×1对其进行赡养。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民事判决书、住院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病例、门诊收费票据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康×1作为靳×1的生父,在其生活困难时要求靳×1履行赡养义务,符合上述规定。康×1在靳×1未成年时没有支付靳×1抚养费的行为当然是错误行为,但这在法律上并不能成为靳×1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理由。法院对靳×1应付的赡养责任进行考量的主要因素应包括靳×1本人的负担能力、靳×1应赡养的其他亲人的生活状况以及康×1本人的实际生活情况。从查明的情况看,靳×1本人收入不高,每月收入仅在2700元左右,其母靳×2没有稳定收入来源,且体弱多病亦需靳×1照料,康×本人虽称其没有收入来源,但从其已付清医院看病的全部费用的情况看,其现尚有一定的负担能力,综合以上因素,原审法院所确定的靳×1每月应负担的赡养费数额适当,但分担的医疗费数额偏高,本院予以酌情降低。就目前情况下,靳×1所负担的康×1大病医疗费用以不超过总额的20%为宜。据此,靳×1的部分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判决靳×1支付康×1医疗费的数额本院予以调整,原判其他判项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5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815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靳×1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康×1医疗费一千五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元,由靳×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靳×1负担50元(已交纳),康×1负担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经纬审判员  屠 育审判员  史佳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