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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明海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明海,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86号原告:吴明海。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208号天河城广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委托代理人:淦家珍、冯媛媛,分别系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吴明海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称永旺天河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超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明海,被告永旺天河公司委托代理人淦家珍、冯媛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生活所需,原告于2015年5月10日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东莞市伟来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自然派纪州青梅(蜜饯制品)”28包,单价6.8元,共支付货款190.4元,商品条码:6945309320463,生产日期:2015.3.24,净含量:150克。购买后,原告发现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能量)标示的含量夸大,明显为虚假信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载明每100克中含有能量115千焦、蛋白质0.7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9克、钠897毫克。依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二十三)关于能量及折算: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蛋白质为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单位标示。依据上述计算方法,根据涉案产品的各种营养标示值计算,能量值(每100克)应为(蛋白质)0.7×17+(脂肪)0×37+(碳水化合物)1.9×17=44.2千焦。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2的要求,应符合表1修约间隔的规定,涉案产品的实际能量应该标示为44千焦。而涉案产品在营养成分表标注载明的能量值(115千焦)远远高于计算结果(44千焦)的含量,明显是虚假信息。因此,涉案产品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二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综上所述,被告作为销售商,应依法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九条的法定义务,对于所销售的涉案产品明知道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依然销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要求赔偿等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退还货款190.4元并赔偿1904元给原告;2、被告赔偿因本案产生的必然损失费6000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与本案相关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永旺天河公司辩称:一、被告对涉案产品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审查涉案产品相关证件后确认涉案产品经过严格的检验、检测,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后才予以进货销售。被告作为大型商场有着严格管理经营方案,进货流程也相当严苛,每一种在被告处上市销售的产品均需严格审查相关食品的相关证件。被告对涉案产品在进货时已审核了该产品的相关证件,确认无误后才予以进货上市销售,且在销售期间尚未收到任何有关该产品的投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被告作为销售方审核了涉案产品的相关证件,可以推定涉案产品是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二、涉案产品包装标示是根据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作出。经过检测,完全符合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的规定;标注的能量大于包装袋各成分折算能量是合理的。2012年间,曾有职业打假人就产品的能量值向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投诉,供应商即深圳市晋年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对该涉案产品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相关说明。奉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也对该投诉依法作出不予处理的决定。产品上所标示的总能量值往往大于包装袋上各成分所折算能量之和,究其原因在于:一般产品中均或多或少含“食品膳食纤维”等本身具有能量值的物质,而“食品膳食纤维”在行业规范和惯例中并不会标注在产品包装上。常识告诉我们,总能量值=所标注分项成分能量值+膳食纤维等未标注能量值。由此必然将造成产品上标注总的能量值通常大于产品中所标注分项含量相加之和。首先,涉案产品主要是由膳食纤维构成,包装袋标示的能量115千焦包含了膳食纤维的产能,且涉案食品膳食纤维的产能占大部分,因此导致标注的能量大于包装袋各成分产能之和。事实上,并非每一种需折算为能量的营养素均需在包装上标注。能量和4种核心营养素食(核心营养素包括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为必须标示的内容,而膳食纤维是属于宜标示的物质,并非强制必须标示。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膳食纤维也是需折算为能量的一种营养素,且通则也明确规定了膳食纤维的折算系数(其折算系数为8kJ/g)。通则问答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结合常识可知,涉案产品青梅的主要构成营养素是膳食纤维,且膳食纤维未在涉案产品包装袋上予以标示,然而包装上能量值包含了膳食纤维的折算能量。因此,包装袋上能量值是一定大于包装袋上标示的营养素折算的能量值之和。对于上述有关膳食纤维未予标示却计算能量的事实,上海谱尼测试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可以予以证实。该说明证明:“膳食纤维数据不属于营养标签5项未体现在报告上,实际能量计算应考虑脂肪和膳食纤维因素”。其次,脂肪量虽标示为零,但不代表其真实含量为零,标示的能量值还应考虑脂肪的含量。通则问答第三十三条规定“零”数值表达的定义,当能量或某一营养成分含量小于该界限值时,基本不具有实际营养意义,而在检测数据的准确性上有一定误差,因此应标示为“0”。再次,国家允许能量及营养成分含量和其标示值误差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存在。因此,原告所要求的标示能量值等于各标示营养素折算能量之和纯属个人误解,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不符合行业惯例,法院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规定,允许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在规定的误差范围内存在。也即是说能量标示值不一定要完全等于各营养素标示折算能量值。结合行业惯例,几乎每一种食品包装袋上能量值均大于包装袋上标示的各营养素折算的能量值之和。通则问答第五十三条就标示数值的准确性进行了说明:“企业可以基于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情况,并适当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通则五十五条也对于能量值与供能营养素提供能量之和的关系进行了说明:“由于营养成分标示值的“修约”、供能营养素符合“0”界限值要求而标示为“0”等原因,可能导致能量计算结果不一致。”。综上所述,被告销售涉案产品之前已审核食品生产环节的相关资质,履行了合理审查义务,且涉案产品是符合产品质量要求的,其能量值的确定是依据检测报告作出,完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由东莞市伟来食品有限公司分装的“自然派纪州青梅(蜜饯制品)”28包,单价:6.8元,共支付价款190.4元。商品条码:6945309320463。发票号码为00220281。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标有营养成分表,内容为每100克中含有能量115千焦、蛋白质0.7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9克、钠897毫克。另查,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膳食纤维8KJ/g。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销售的涉案产品的能量标识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食品安全、营养有关的标签、标识、说明书的要求;第四十八条,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应当清楚、明显,容易辨识。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所载明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涉案产品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克中,能量115千焦(KJ)、蛋白质0.7克、脂肪0克、碳水化合物1.9克,根据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题(修订版)(二十三)关于能量及其折算,食品中产能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肪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根据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计算所得的能量值应为44.2千焦(KJ)[能量=蛋白质0.7×17+脂肪0×37+碳水化合物1.9×17],与涉案产品标示的能量值115千焦(KJ)不符,违反了GB2805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题(修订版)的相关规定,应当视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0.4元并赔偿190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回货款的诉请已获支持,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亦应将购买的涉案产品返还给被告。GB28050-201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第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这是指产品在保质期内实际数值与标示数值允许存在误差,而非营养成分表可以在误差范围内标示。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90.4元并赔偿1904元已获支持,其损失已获得了充分的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费用6000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货款190.4元给原告吴明海;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原告吴明海向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返还“自然派纪州青梅(蜜饯制品)”28包(单价6.8元),如不能退还,以每包6.8元计算,折抵被告应退原告的货款;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904元给原告吴明海;四、驳回原告吴明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超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文燕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