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台玉商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叶艺中与王传彪、林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艺中,王传彪,林晓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1911号原告:叶艺中。委托代理人:叶荣勇。被告:王传彪。被告:林晓虹。原告叶艺中与被告王传彪、林晓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静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荣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传彪、林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艺中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3月4日两被告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1.1%,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010年4月13日经结算两被告共欠原告利息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嗣后被告未支付分文本息。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遂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共同清偿借款7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息1.1%支付利息直至本金实际付清为止;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传彪、林晓虹既未作答辩,也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06年2月20日登记结婚。2006年3月4日,被告王传彪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未书面约定利息,由被告王传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为凭。嗣后,被告向原告偿还6600元。2010年4月13日,被告王传彪向原告出具20000元的欠条一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两被告协助查询户籍函、两被告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借条、欠条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王传彪、林晓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叶艺中与被告王传彪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传彪于2013年4月13日向原告叶艺中出具的20000元欠条,原告陈述称系之前借款的利息款,但由于该笔利息款已经双方结算并由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应认定为新的借贷行为。由于原、被告在2006年3月4日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而借条下方的“利息已付6600元”系事后添加,原告也无法证明系被告添加,而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利息月利率为1.1%,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不明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2006年3月4日的50000元借款应当视为不支付利息的借款,已支付的6600元利息款应当抵扣本金。被告林晓虹与被告王传彪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系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林晓虹未提出该债务系被告王传彪个人债务的抗辩,故本院认为本案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负担。由于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偿还。但被告经原告催讨仍不予以偿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自起诉之日(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损失。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传彪、林晓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叶艺中借款本金计人民币634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75元,由原告叶艺中负担73元,由被告王传彪、林晓虹共同负担70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杨静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林晓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