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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固民初字第6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胡某与雷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雷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固民初字第620号原告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田世美,原告亲戚。被告雷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孟宁刚,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与被告雷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世美,被告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因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雷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我们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举行婚礼,2010年3月10日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雷某甲,由于双方性格差异,经常生气,致使夫妻感情淡薄,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告婚前财产有一台电视机,婚后在苏州高新区有一套房子,欠有部分外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开庭笔录、证人证言等在卷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结婚时间较长,并生有一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虽有争吵,系双方交流沟通的不够,若能改善,夫妻关系尚可维持,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雷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判决书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阳审判员 王 丽审判员 胡丽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