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微商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满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微商初字第57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满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满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12年6月份,被告租用原告管某用于经营,口头约定每根管某每天8元,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及其合伙人闫培连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欠租金88000元。在原告多次催要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其合伙人闫培连对欠原告租金进行分摊,被告的合伙人闫培连自愿承担38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承担50000元,对于被告尚欠的50000元租金,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租金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13年2月13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出具的欠条一份;3、2014年2月12日闫培连出具的分担38000元证据的字据一份。被告满某未到庭,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与被告及被告的合伙人闫培连口头达成管线租赁协议,租金每根每天8元。至2013年2月13日,被告及其合伙人闫培连共欠原告管线租金88000元。对所欠租金,被告及其合伙人闫培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管线租金捌万捌仟元正(88000元)。在原告催要下,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其合伙人闫培连对欠原告租金进行分摊后,闫培连在原欠条中书写了:“此条闫培连今打叁万捌仟元正,此条已分出38000元(叁万捌仟元)”字据。为此被告满某承担50000元(即88000-38000)的租金。对于被告所承担的租金,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提起诉讼。被告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2013年2月13日被告及其合伙人出具的欠条;3、2014年2月12日闫培连出具的分摊38000元的字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可。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及其合伙人虽未签订租赁合同,但有被告及其合伙人的出具欠条,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与其合伙人分摊租金后,被告尚欠原告管线租金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认可。债务应当清偿,是法律规定。被告拖欠不还,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因欠条中未有逾期支付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管线租金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租金5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佳亿审 判 员 常成伟人民陪审员 岳 齐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