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凤霞与杨加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加震,徐凤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二终字第03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震,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凤霞,西青区重点业务体校老师。上诉人杨加震因与被上诉人徐凤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加震、被上诉人徐凤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8年8月20日,徐凤霞向深圳发展银行抵押贷款260000元,对此杨加震知情。2008年8月22日,徐凤霞之夫陆新与杨加震到深圳发展银行提取现金260000元,扣除4000元本金及利息后将256000元存入杨加震的农业银行卡内,双方约定每月由杨加震归还本金和利息。此后,杨加震为徐凤霞出具借据一张,借据载明杨加震借徐凤霞银行贷款贰拾陆万元,已归还本金与利息壹拾叁万叁仟元,余额及利息在两年内还清,落款时间系徐凤霞自行书写为2011年9月20日,杨加震对此不予认可,称未仔细阅读借据内容。2012年7月20日至2014年10月,杨加震及其妻子邢蕾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别向陆新归还借款共计41000元,对此徐凤霞予以认可。另查,深圳发展银行现已归属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其出具的还款清单显示: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徐凤霞共归还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19061.44元,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19954.4元,对于该本金自2014年10月后产生的利息,徐凤霞予以放弃。徐凤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一、杨加震偿还所欠徐凤霞的贷款本金及利息15265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杨加震承担。一审庭审中,徐凤霞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增至164650元,并明确此款为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月的银行贷款本息和剩余贷款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徐凤霞提供的2011年9月20日的借据系杨加震亲笔签名,且该借据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亦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结合杨加震接收徐凤霞贷款和归还借款的事实,可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借据签订时间是徐凤霞自行书写,但杨加震自认双方曾约定自2008年9月起五年内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该期限与借据约定的期限一致,均为2013年9月到期,现还款期限已至,故杨加震应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对于徐凤霞主张的归还2008年9月至2014年10期间的银行贷款本金和利息,及剩余本金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徐凤霞定期还贷的事实,其与杨加震约定的余额和利息应指抵押贷款的余额和利息。由于徐凤霞预先从借款中扣除4000元本金和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即“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杨加震实际借款数额为256000元,4000元应从杨加震归还本金内予以扣除。故按照银行贷款本息的计算标准,截止2014年10月杨加震共拖欠徐凤霞借款本息共计161015.84元(219061.44元减去133000元减去41000元加上(119954.4元减去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加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161015.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454元,减半收取1727元,全部由杨加震承担。上诉人杨加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法院: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陆新当时和杨加震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入股合作;2、陆新提供的借条一张是其伪造的,一张是在哄骗杨加震时写的并且没有日期、时间;3、陆新在2008年打入杨加震的钱有一部分60000元是之前陆新找杨加震借的60000元,是给陆新的房子还的贷款再从银行贷的钱。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维护上诉人的利益。被上诉人徐凤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理由如下:1、如果双方不是借贷关系,上诉人不会出借条;2、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哄骗他不可能,他也不是小孩;3、根本就没有上诉人所说的60000元借款的事。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杨加震和被上诉人徐凤霞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加震与被上诉人徐凤霞系民间借贷关系,被上诉人徐凤霞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但上诉人杨加震未按照双方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故上诉人杨加震应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徐凤霞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杨加震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并非借贷关系以及涉案的借条系被上诉人徐凤霞哄骗上诉人签写的问题,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加震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其借款256000元中包括偿还上诉人借款60000元的问题,因上诉人杨加震未提供双方存在60000元借款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杨加震主张双方在借款之初口头约定每月还款4000元共计偿还5年的问题,虽被上诉人认可双方曾存在上述的口头约定,但上诉人在偿还借款过程中变更了之前的约定且以书面形式确认了借款数额为260000元,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20元,由上诉人杨加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王兆青审判员 王纪祥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同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