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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息民初字第13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刘江、王新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刘江,王新玉,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息民初字第1372号原告蔡某。法定代理人陈海燕。被告刘江,男,汉族,1985年12月12日生。被告王新玉,男,汉族,1974年9月2日生。被告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南奇,系公司员工。原告蔡某诉被告刘江、王新玉、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的法定代理人陈海燕、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南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江、王新玉、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刘江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十字街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蔡某及其乘坐人蔡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损失41698.4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7445.51元。现蔡某因此次交通事故二次入住息县人民医院取出体内内固定钢板,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住院花费共计9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诊断证明书显示原告系一年前不慎摔伤所致,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被告刘江、王新玉、周口市骏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3日18时50分许,刘江驾驶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沿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息县项店镇朱店十字街路段时,与蔡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蔡某及其乘坐人蔡双双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蔡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双双无责任。王新玉为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30万元不计免赔率)。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41698.41元(10000+9547.73+200+16950.68+5000)、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蔡某7445.51元(18386.44+450+1800-10000)×70%元。蔡某于2015年2月3日再次入住息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诊疗经过为:1、完善各项检查;2、在硬外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3、术后对症支持治疗。出院诊断为:右股骨内固定物遗留。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费票据;2、(2014)息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3、医疗费票据、病历等。前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蔡某受伤后在息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因右股骨近端骨折做了“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息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日作出(2014)息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保险公司等被告赔偿蔡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未包括后期治疗费。2015年2月3日原告再次住院,住院期间做了“在硬外麻醉下行内固定取出术”,该次手术是对原告第一次“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的后续治疗,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对此次住院治疗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70%。原告蔡某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酌定为30%。王新玉作为豫P×××××号重型普通货车车主应对蔡某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首先进行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4587.53元+124元+124元=4835.53元;2、营养费:7天×20元/天=1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7天×30元/天=210元;4、护理费:28472元(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365天×7天=546.03元。5、交通费8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蔡某损失546.03元+80元=626.03元(第4、5项)、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蔡某(4835.53元+140元+210元)(第1、2、3项)×70%=3629.87元。以上合计626.03元+3629.87元=4255.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某425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新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岩松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炜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