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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范登豪、周晓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范登豪,周晓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商金初字第00197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住所地新野县城解放路182号。法定代表人王夺,任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宗玉,男,汉族,1972年5月1日出生,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登豪,男,1969年8月26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被告周晓辉,女,196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委托代理人焦伟,男,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新野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被告范登豪、周晓辉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七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玉、宋文绪,被告周晓辉的委托代理人焦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登豪经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经充分协商,自愿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以其位于新野县××书院路东段南侧,所有权证号为12010140051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向原告一次性借款3000000元整,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借款本息,五年内还清。借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不能按月偿还的,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若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却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曾连续6个月并累计超过19次没有偿还借款。截止目前,被告已经欠付借款本金1983323.83元,利息75495.36元。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983323.83元,利息75495.36元;3、责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罚息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4、原告对被告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5、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范登豪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数额、期限等内容。2、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房权证各1份,证明被告范登豪、周晓辉抵押房屋的情况。3、借款凭证1份,证明给被告范登豪发放贷款的情况。4、身份证复印件、收入证明各1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和收入情况。5、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范登豪所欠贷款及利息的具体情况。被告周晓辉辩称,对该笔贷款没有异议,但现无力偿还,只有处理抵押物后偿还。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二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范登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贷款期限5年,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确定,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逐月偿还借款本息,借款利率不能按月偿还的,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若二被告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二被告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以及其他费用,并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所有损失。二被告以其位于新野县××书院路东段南侧,所有权证号为12010140051的房产一处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同时原被告双方在有关部门办理了土地、房屋抵押手续,2011年11月17日原告向二被告发放贷款30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18日,二被告已还本金1016676.17元,利息368349.91元,尚欠本金1983323.83元,利息75495.36元。二被告还款的违约月数为6个月,累计未还款次数19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野支行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约定将借款3000000元交付二被告使用,二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现二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983323.83元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办法偿还,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本金1983323.83元及利息75495.36元,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自己的房产作为抵押,原告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83323.83元、利息(2015年3月17日之前的为75495.36元;2015年3月18日起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为借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上浮20%;在此利率基础上加收30%的罚息至欠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范登豪、周晓辉抵押的房产(房产证号:新房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7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荡审 判 员  徐星煌人民陪审员  樊文洲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