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淄商终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路建明与魏永生、东营市广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淄商终字第3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永生。委托代理人:杨义杰,山东高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建明,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山东大地人(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东营市广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广饶县大王镇复兴王村。法定代表人:孙汉春,总经理。原审被告:孙汉春。上诉人魏永生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4)临商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永生的委托代理人杨义杰,被上诉人路建明的委托代理人贾纯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东营市广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庆化工)、孙汉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广庆化工系李金亮、被告孙汉春、魏永生共同出资组建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中被告孙汉春认缴注册资本3500000元,实际出资1050000元,被告魏永生认缴注册资本1000000元,实际出资200000元,剩余注册资本至今均未缴纳。2011年12月14日,被告广庆化工与赵传明、原告路建明达成还款协议一份,约定于2012年1月10日前支付赵传明及原告路建明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广庆化工向赵传明支付工程材料款900000元,2014年3月18日,赵传明与原告对该债权进行内部划分,其中900000元归赵传明,300000元归原告。剩余工程材料款300000元被告广庆化工至今未付,为此形成诉讼。原审认为,被告广庆化工与赵传明、原告路建明在签订还款协议时,赵传明及原告并未对工程材料款1200000元如何划分在协议中作出约定,因此,被告广庆化工于2013年12月向赵传明支付工程材料款900000元的行为,足以引起赵传明及原告路建明对被告广庆化工1200000元债权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对于被告魏永生提出的原告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广庆化工欠原告工程材料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按时归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广庆化工归还工程材料款30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广庆化工未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516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孙汉春、魏永生作为被告广庆化工的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其中被告孙汉春欠缴注册资本2450000元,被告魏永生欠缴注册资本800000元,二被告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广庆化工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孙汉春、魏永生所欠缴的注册资本远高于本案诉讼标的额,因此,被告孙汉春、魏永生应对被告广庆化工本案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东营市广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路建明支付工程材料款30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1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汉春、魏永生对上述第一项中被告东营市广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75.00元,诉讼保全费2520.00元,由被告东营市广庆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孙汉春、魏永生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魏永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针对原审被告广庆化工与被上诉人路建明及案外人赵传明签订的还款协议,如果此债权是可分债权,被上诉人此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如果是不可分债权,已付900000元中,就有上诉人的份额,赵传明与路建明对1200000元的划分不能约束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因2014年3月18日,赵传明与陆建明才对120万元的债权进行划分,导致原审被告广庆化工不能及时偿还,被上诉人存在过错,被上诉人提出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二、一审中,被上诉人撤回对李金亮的起诉程序违法,李金亮同为广庆化工的股东,也未实缴出资,应追加李金亮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路建明答辩称:一、广庆化工与上诉人及赵传明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2年元月10日前支付欠款120万元,2013年12月30日广庆化工支付了90万元,诉讼时效中断。2014年3月18日被上诉人、赵传明对债权进行内部划分,是债权人之间的约定,不影响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上诉人与赵传明对债权进行内部划分不能成为原审被告违约的理由,被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经济损失并无不当。二、根据公司法规定,任何一个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均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撤回对李金亮的起诉没有违反法律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债权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上诉人对于广庆化工尚欠路建明、赵传明工程材料款300000元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其次,2013年12月30日,经赵传明和路建明追要,原审被告广庆化工向赵传明、路建明支付欠款900000元,诉讼时效由此中断。赵传明与路建明关于债权划分的约定未加重原审被告的责任,路建明根据上述协议对涉案债权享有诉权,原审被告广庆化工逾期履行债务,应向路建明支付相应的经济损失。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对于广庆化工所欠债务承担责任的原因是其未履行全面出资义务,其承担责任的范围未超出其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范围,其他股东并不是本案必要共同诉讼人,被上诉人撤回对李金亮的起诉是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魏永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75.00元,由上诉人魏永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池卫东审 判 员 孙德启代理审判员 禚慧聪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