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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民初字第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孙某与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耿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民初字第1422号原告:孙某。被告:耿某。原告孙某诉被告耿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购买位于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后双方于2015年3月9日协议离婚,约定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离婚后,被告不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此,诉求法院判令位于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归原告所有,被告协助办理产权证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耿某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1年6月6日,被告耿某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办理了坐落于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18幢14号房屋(建筑面积48.8平方米,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建成年月为1982年,房改房)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28日,办理了涉案房产的土地使用证(淄房改国用﹤2001﹥第A92040号,坐落张店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4号)。2015年3月9日,原、被告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张店区商场西路17巷5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产一套归原告所有。另查明,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23日出具“所有权人为耿某、孙某,坐落为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单元402号,产权面积为52.08平方米,建成年月为1982年”房产分户平面图一份。2014年9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西六路派出所出具“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耿某,房屋坐落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18号楼14号与淄房改国用﹤2001﹥第A92040号,坐落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4号为同一坐落,现正确坐落为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单元402号”坐落证明一份。2014年9月4日,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出具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单元402号房屋产权面积由48.8平方米变更为52.08平方米的证明一份。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离婚证一份、离婚协议书一份、房产分户平面图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土地使用证一份、职工住房协议书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及原告的法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房产分户平面图、房产证、土地使用证及派出所与淄博金宅测绘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明“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人耿某,房屋坐落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18号楼14号与淄房改国用﹤2001﹥第A92040号,坐落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4号为同一坐落,现正确坐落为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单元402号”的房屋原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并已在原、被告协议离婚过程中明确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产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耿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5号楼1单元402号(房产证为淄博市房权证张店区字第××号,坐落为张店区商场西路北十七巷18幢14号,土地证为淄房改国用﹤2001﹥第A92040号)的房屋一套,归原告孙某所有;二、被告耿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孙某办理涉案房地产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耿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成贵代理审判员  祝鹏飞人民陪审员  李国芝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