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周晓芳与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范茂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晓芳,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范茂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239号原告周晓芳,女。委托代理人罗仲欣,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工农路(“天下壹品莲花”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徐家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范茂胜,男。委托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湖北中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周晓芳与被告武汉天下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范茂胜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英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晓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仲欣,被告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被告范茂胜的委托代理人吴保东、韩小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晓芳诉称,2014年12月15日10时左右,我因房屋拆迁还建事宜到被告置业公司办公地点找到该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范茂胜,但范茂胜拒绝与我商谈,并从公司下楼上车要走,我随即上去扯着范茂胜,在拉扯中范茂胜抓住我的左手,将我的手指向外掰,致我的中指、无名指骨折受伤。经围观群众相劝散开后,范茂胜上车离开。我向110报警后,被民警送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我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据实赔付。我出院后就赔偿事宜找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我认为,我因拆迁还建事宜找被告范茂胜商谈,范在履行工作职责中致使我受伤,被告置业公司对该行为具有放任的过错责任。故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3879.64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51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364.93元,护理费2137.6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判令二被告对我的康复治疗费据实赔付;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置业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没有直接或间接关系,其损伤结果与我公司亦没有因果关系,是被告范茂胜个人行为所致。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范茂胜辩称,原告周晓芳的受伤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应承担40%的责任。原告的部分损失即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证据印证,我不予认可。法医鉴定确定原告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应理解为在法医鉴定结论出来前的治疗费用,因原告没有票据证明此费用存在,故对原告要求对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的诉求应予驳回。我支付的法医鉴定费应按责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晓芳系被告置业公司的拆迁户,被告范茂胜系该公司项目经理。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原告到被告置业公司协商其房屋还建事宜,因被告范茂胜参与了原告家的房屋拆迁签订过程,遂找到范茂胜询问还建情况,范回答由公司解决,遂下楼准备离开。原告见此情况,上前拉住范,范挣脱后欲上车离开,原告赶至车边用左手抓住范的衣服,范将原告左手掰开后开车离开。在拉扯过程中,范的行为导致原告左手中指、无名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向武汉市公安局蔡甸区分局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将原告送往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用去住院治疗费2517.07元,出院诊断为左手中指近节远节指骨骨折,左手无名指中节骨折。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5日作出武平安法(2015)临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晓芳受伤不构成伤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2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被告范茂胜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并委托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于2015年7月6日作出鄂明医鉴字(2015)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晓芳的伤后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30日,后期治疗费据实赔付。原告因其损失经蔡甸街蔡甸派出所调解未果,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周晓芳系武汉市蔡甸区童星幼儿园园长。原告诉被告置业公司房屋拆迁还建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案在其受伤前已经立案,现正在审理阶段。上述事实,有原告周晓芳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办学许可证、蔡甸街蔡甸派出所询问笔录及说明、武汉市蔡甸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收费发票、鉴定费票据,鄂明医鉴字(2015)第13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周晓芳因房屋拆迁还建与被告置业公司、被告范茂胜发生争议。原告为促使房屋还建问题尽快解决,主动找被告范茂胜商谈,因原告与被告范茂胜言辞不和,被告欲离开时受到原告阻拦,双方为此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范茂胜致原告身体受伤。本案原告对自身受伤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范茂胜在与原告拉扯过程中未有效避免事态升级,实施暴力方式,导致原告受伤应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各自责任按30%:70%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置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原告的损害结果与置业公司行为之间无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的上述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在本案中对后期治疗费据实结算的请求,因该请求属未发生的预期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可按实际发生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主张交通费依据其住院治疗情况可酌情考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对该诉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周晓芳受到伤害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157.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6364.93元,护理费2137.64元、法医鉴定费4000元、交通费140元,合计人民币15459.64元,此款由原告按30%自行承担4637.89元;被告范茂胜按70%承担赔偿款10821.75元,被告已支付3000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晓芳因身体受到伤害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459.64元,由原告自行承担4637.89元,被告范茂胜向原告赔偿10821.75元(含范茂胜已付3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周晓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周晓芳负担50元,被告范茂胜负担113元(原告已垫付,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汇款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户:XXXX;开户行:XXXX,账号:XXXXX;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罗英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