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田洪丽与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洪丽,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杨军,赵书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田洪丽。委托代理人王永军、王东安,河北华夏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高碑店市112线亚威桥西路北侧。法定代表人于爱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森,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地址保定市百花西路105号。负责人武运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巍,人保财险高碑店支公司职员。被告杨军。被告赵书敏。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军、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被告杨军、被告赵书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8日21时许,张立明驾驶冀F×××××号水泥罐车沿高碑店市世纪大街由西向东行驶到鑫宏源包装公司门口处向北转弯掉头时,与由西向东杨立双醉酒驾驶的冀F×××××号轿车(乘车人:杨江、田洪丽、邢建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立双、杨江死亡,田洪丽、邢建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立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立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江、田洪丽、邢建凤无责任;三、受害人概况:田洪丽,女,198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新城镇北场村0138号;四、其他赔偿权利人概况及与受害人之间的关系:孟德芸,男,2008年9月22日出生,系原告之子;孟美佳,女,2012年6月21日出生,系原告之女;五、医疗费:93856.99元(法院认定);六、交通费:3680元;七、鉴定费:2000元(法院认定);八、误工费:113.33元/天×180天=20399.4元(法院认定);九、护理费:110元/天×60天=6600元(法院认定);十、营养费:30元/天×60天=1800元(法院认定);十一、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1天=3100元;十二、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37528.4元):108830.4元(法院认定);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法院认定);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赔偿款2万元,原告诉求中未予扣除;十五、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主要内容及保险余额情况:张立明所驾冀F×××××号水泥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死者杨立双、杨江家属分别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出具(2015)高民初字第1079号、1080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保险公司依据判决结果履行完毕,交强险医疗费限额余额为1万元、伤残限额余额为3万元、商业三者险余额为124951.9元;十六、机动车使用人与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张立明所驾冀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张立明为其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张立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杨立双所驾驶的冀F×××××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杨军,两人系父子关系;十七、其他必要情况: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伤情经法院委托涞水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眼部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面部损伤已构成十级伤残、颅脑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损伤后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依赖程度未达到评定时机;十八、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7708.99元,第三、四被告对上述损失在继承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变更总诉讼请求为273623.79元。裁决结果本院认为,高碑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4)第2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本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杨军、赵书敏系死者杨立双的父母,二被告在另案主张中获得的赔偿款并非死者杨立双的遗产,且原告无证据证实死者杨立双名下有遗产,故列其二人为本案被告要求赔偿的主张不予支持。医疗费,高碑店市医院的240元针灸费手写小票与正规票据重复,应予剔除。鉴定费,涞水县医院的小手术费及北京天坛医院的医事服务费均已计算入医疗费中;高碑店市公安医院照相费、鉴定检查费,原告并未在该医院治疗,该医院亦无鉴定资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支持。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已与其工作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因此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减少了正常的收入,故参照其工资标准以及鉴定误工期按每天113.33元计算180天。护理费,参照护理人员工资标准及鉴定护理期按每天110元计算60天。营养费,原告主张标准过高,应参照其鉴定营养期60天按每天30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扶养年限有误,其女孟美佳应为15年、其子孟德芸应为11年,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标准,由其父母两人扶养,结合伤残赔偿系数35%计算为3752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当地经济水平酌情支持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余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5000元共计4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其他经济损失215266.79元的70%为15068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余额124951.9元内全额承担,不足部分25734.85元应由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扣除垫付款2万元后,实际应由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734.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三)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洪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4951.9元。二、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洪丽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734.85元。三、驳回原告田洪丽对被告杨军、赵书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877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河北人和茂盛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革江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满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