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林与余家海、张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0403号原告张林。委托代理人彭敏,湖北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家海。被告张美霞。原告张林与被告王卫东、汪长青、余家海、张美霞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艳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牟伟、人民陪审员王荆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家海及被告张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王卫东、汪长青的起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7日,王卫东、汪长青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王卫东、汪长青向原告借款50万元,月利息2.4%,期限为6个月。被告余家海、张美霞对上述借款作出了担保承诺:该借款到期未还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该借款到期后,债务人拒不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5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余家海与张美霞的婚姻关系证明,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婚姻状况。证据三:个人借款合同、借据、担保书,证明原告与王卫东、汪长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余家海、张美霞自愿为王卫东、汪长青欠下原告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四:银行汇款明细,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债务人借款50万元。被告余家海、张美霞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依法予以采信。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11月7日,债务人王卫东、汪长青向原告张林借款5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利率月息24‰,同时由被告余家海、张美霞提供担保,并共同出具了担保书,承诺愿意承担王卫东、汪长青与原告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连带清偿责任,担保期限直至此笔借款本息清偿为止。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至汪长青个人账户,履行了发放义务,并由债务人王卫东、汪长青共同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由于债务人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担保人余家海、张美霞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债务人王卫东、汪长青共同向原告张林借款,出具了借款合同及借据,原告亦通过转账的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原告与债务人王卫东、汪长青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按约对债务人王卫东、汪长青下欠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原告作为债权人,依法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协议时人民银行执行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6%,受法律保护的年利率应为基准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2.4%,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息24‰相当于年利率28.8%,对尚未给付的超出限制利率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家海、张美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代债务人王卫东、汪长青偿还原告张林借款本金50万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至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张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402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艳丽审 判 员 牟 伟人民陪审员 王荆陵二0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冠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