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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龙民初字第46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松与张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张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民初字第465号原告:李松。法定代理人:李广飞。法定代理人:罗大雨。委托代理人:高豪军、李磊。被告:张辉。原告李松为与被告张辉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裁定驳回其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法定代理人李广飞、委托代理人高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1年3月,原告父母李广飞、罗大雨携带原告为被告招为员工,在被告开办的坐落于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一排的铁皮厂务工,被告包吃住。2015年1月2日16时左右,原告从厂房二楼的宿舍下楼梯经车间过道时,不慎被过道旁开动的机器绞伤,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上肢离断伤伴皮肤脱套伤、右手部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肺部挫伤、头部外伤、失血性休克等。被告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015年4月19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致残等级5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综上,被告安排原告一家三口吃住在其厂内,住宿生活区与生产区在同一幢楼的上下层,进入生产车间未有专人负责安全管理,过道两边安装了生产机器,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有重大过错,对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此,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86013元[赔偿清单:残疾辅助器具费未成年(18-5)年÷2×30000元/年=195000元、成年(75-18)年÷5×42500元/年=48500元、维修费(195000元+484500元)×8%=5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30天=1200元、护理费44513元/年÷365天/年×107天=13049元、营养费30元/天×107天=321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60%×20年=4847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护理费19373元/年×20年×30%=116238元、鉴定费2240元、交通费1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李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户籍证明、户口本,以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主体资格。2.假肢证明、文件、许可证、营业执照、执业证书,以证明原告应安装假肢及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资质情况。3.发票,以证明原告安装假肢支出30000元。4.鉴定费发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2240元。5.证明、投保单、证明,以证明原告在温州市海滨世纪星幼儿园读小班。6.工资条、居住证,以证明原告父母从2011年3月开始在被告处务工。7.病历材料,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诊断情况。8.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伤残、因果、护理依赖、护理和营养期限评定。9.被告户籍证明,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当庭提交:10.照片,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现状。11.杜朋泉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12.孟永琴证人证言,以证明原告受伤情况。被告张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张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7-12及证据6居住证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6工资条不足以证明原告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原告父母李广飞、罗大雨在被告张辉开办的铁皮厂务工,原告随其父母居住在厂区二楼。2015年1月2日16时左右,原告从宿舍下楼梯经过道到车间,不慎被过道旁由原告父亲李广飞操作的剪板机绞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左上肢离断伤伴皮肤脱套伤、右手部毁损伤、左锁骨骨折、右尺骨远端骨折、肺部挫伤、头部外伤、失血性休克等。被告为原告支付医疗费68463元。经原告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5级,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另查明,原告为农业户口。2013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平均工资为33613元/年,2014年度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393元/年,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年。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经本院确定为:1.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左上肢离断,假肢费用确定为30000元/具,成年前每二年更换一次,共7次;成年后每5年更换一次,暂计算20年,共4次,为30000元×(7+4)=330000元。此后原告如需配制辅助器具,可另行主张。维修费=假肢价格×8%×(赔偿年限-器具更换次数),为30000元×8%×(33-11)=52800元。以上合计3828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0天=1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13049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4.营养费为30元/天×107天=3210元。5.残疾赔偿金,事故发生前原告父母在温州连续居住和工作一年以上,原告跟随其父母在温州学习、生活,应适用城镇标准,为40393元/年×20年×60%=48471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30000元。7.长期护理费,原告主张11623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8.鉴定费2240元。9.交通费,酌定1000元。10.医疗费,住院费用68463元,扣除伙食费789元,确认为67674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102127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开办的工厂被机器绞伤,被告作为工厂的经营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理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父母疏于监护,且原告被其父亲操作的机器绞伤,以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告的损伤后果,与其监护人的疏忽大意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义务。综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的损伤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父母负40%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110212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102127元×60%=661276.2元,扣除已支付的68463元,还须赔付59281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辉赔偿原告李松592813.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李松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0元,减半收取3665元,由原告李松负担2097元,被告张辉负担1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云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梅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