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新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州刑初字第0036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女,1985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安徽省临泉县人,住安徽省临泉县韦寨镇。被告人张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阜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9日由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取保候审。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州检公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5月9日11时许,被告人张新驾驶闽C72N**号轿车沿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体育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穆某某驾驶掉头后的皖KMS5**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即依法提取了张新静脉血血样,并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张新静脉血乙醇含量为157.5mg/100m1。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穆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新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新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梅卫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