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宣某与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韩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一初字第01085号原告:宣某,女,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叶武,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安徽皋陶律师事务���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宣某与被告韩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武、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无共同存款。离婚即日起6个月之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50万元整。原、被告自离婚已两年有余,被告对其应付原告的150万元分文未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诉请不能成立,应驳回。理由是原告起诉离婚的协议中,约定的事宜是无效约定。另外,双方当时是假离婚,离婚之后,双方仍然还在一起生活,原告写了一份承诺给被告,证实其承诺离婚时,150万元已收,该协议是对原离婚协议的一种撤销行为。因此,原告再以该协议要求给付不能成立。2、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离婚证,证明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已办理离婚登记。3、离婚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离婚时,对相关子女抚养、财产等作了约定,协议第五条约定,自离婚之日起,六个月之内,男方给付女方150万元。4、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16日书写的承诺是被被告胁迫所写的。5、调查笔录一份,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向被告书写的承诺是被胁迫的,故该份承诺是无效的。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持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中对财产约定以及协议第五条约定,这显失公平,是无效协议。从二个孩子的抚养费来看,是每月20000元,这不符合常理。从离婚协议来看,双方共同财产只有房屋一处、车辆一辆。另外,协议中约定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协议中约定六个月后给付女方150万元是不可执行性的,也是履行不了的,整个协议中对财产约定都是显失公平。双方离婚之后,仍然在一起生活居住,用合法的形式规避非法的目的。协议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无效。证据4是2015年5月18日报的警,但这证实了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承诺协议是2014年4月16日书写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双方质询,故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对该协议的约定是不公平的,且该协议中可以证实约定的150万元是不可履行性,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一切债务由男方偿还。2、承诺协议��证明2015年4月16日,原告已承诺收到150万元的事,该承诺是原告对原先离婚协议的一种撤销行为。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被告的证明目的。该协议是原被告在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双方离婚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所称假离婚,这显然与本案的事实相和证据都相违背的。离婚协议也是一种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该份证据是原告亲自书写的,但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原告在举证时已证明了这份承诺是在被告胁迫下所写。也不具有关联性,2015年4月16日,这个时间,原告是在舒城,该协议上备注付现金,这与生活常理相违背的。故我们认为这份承诺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异议,予以认定;证据3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5证人未到庭,对其三性均不予认定。二、对被告所举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2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原告宣某与被告韩某于2012年11月12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无共同存款。离婚即日起6个月之内男方一次性支付女方150万元整。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至诉讼前一周(2015年6月17日)。另查,2015年4月16日原告立一份承诺协议:“今承诺离婚150万元已付,备注付现金”。实际原告并未收到被告现金。2015年5月18日原告向六安市鼓楼派出所报警称:“自己在家被前夫打,因为自己向法院起诉,被逼写承诺书未反映情况”。2015年6月25日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支付15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通过合法手续办理了离婚登记,但实际上双方一直在一起共同生活,且一切生活经济来源都出自被告。双方在一起同居生活期间,关于离婚协议上被告应给付原告150万元之事,2015年4月16日原告书写一份承诺协议,原告承诺被告已付离婚协议上150万元的行为,是对原离婚协议中150万元的约定作出的一种放弃意思表示行为,该放弃的表述行为应合法有效。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是被被告威胁所写,原告提供的5月18日报警登记表,是书写承诺协议之后的一个月后,该报警与书写承诺协议无任何关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宣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原告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