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一初字第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龙刚与何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刚,何尊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一初字第671号原告张龙刚,男,1962年12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照宽,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尊波,男,1971年7月2日出生。原告张龙刚与被告何尊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龙刚于2015年2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何尊波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龙刚的委托代理人何照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尊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刚诉称:2014年3月17日15时5分,被告何尊波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店镇至官庄原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官庄原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多发性颅骨骨折;5、左侧视神经损伤;6、面部皮肤裂伤;7、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因伤情很重,我先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33191元。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构成七级。后该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尊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受伤后,被告支付了55500元医疗费后,就未再给任何费用。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33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120元、误工费19292元、护理费5017元、残疾赔偿金179184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4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361976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55500元,被告应赔偿我经济损失306476元。被告何尊波未到庭亦未答辩。原告张龙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户口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此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情况;3、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及住院病历、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4、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1份,鉴定费票据,以此证明经劳动能力鉴定原告伤情为柒级及花去鉴定费情况。被告何尊波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因被告缺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何尊波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沿灵宝市阳店镇至官庄原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官庄原村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张龙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龙刚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龙刚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急性硬膜外血肿;2、脑挫裂伤;3、急性硬膜下血肿;4、多发性颅骨骨折;5、左侧视神经损伤;6、面部皮肤裂伤;7、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因伤情严重,张龙刚先后转至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黄河三门峡医院、灵宝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治。共住院56天,花去医疗费133191元。后该次事故经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尊波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龙刚无责任。2014年12月29日原告的伤情经三门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为柒级,支付鉴定费3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55500元。经审理核实,原告张龙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3191元、误工费2432.64元、护理费243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42296.28元。审理中,因被告何尊波缺席,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何尊波驾驶无牌证三轮摩托车与原告张龙刚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何尊波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龙刚无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张龙刚的损失应由被告何尊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因其未按照法律规定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其起诉前所做的劳动能力鉴定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的伤残未作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尊波赔偿原告张龙刚87296.28元(被告何尊波支付的55500元已扣除),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龙刚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7元,由原告张龙刚负担1897元,被告何尊波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征远审 判 员 张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