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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黄小兰与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兰,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胡香娣,杨影秋,白洪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笕商初字第389号原告黄小兰。委托代理人陈国杭,杭州市经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红福。被告陶红福,现羁押于山东省聊城监狱。公民身份证号3301251965********。被告胡香娣。被告杨影秋。被告白洪谊。原告黄小兰为与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胡香娣、杨影秋、白洪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兰委托代理人陈国杭、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陶红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香娣、杨影秋、白洪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兰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到2011年11月19日经结算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人民币2200000元,另欠利息累计人民币1000000元,利息按每月1%计算,借期到2012年11月底。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200000元,支付利息1000000元,及2011年11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的利息792000元,之后的利息按每月1%计算至借款归还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庭后原告自认于2012年1月21日收到被告陶红福转账归还的本金50000元,并对上述诉讼请求予以变更。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和陶红福辩称:原告起诉被告陶红福、胡香娣、杨影秋、白洪谊,诉讼主体不适格,并缺乏证据。本案借贷是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所借,原告提供的证据也已表明,不是个人借贷。本案借款是2008年5月27日杭州源丰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是该公司变更而来。借款借据中的100万元利息过高,请求减免,按银行存款利息计算。被告胡香娣、杨影秋、白洪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原告黄小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据、银行存款凭条、银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利息损失计算依据等相关事项;2、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胡香娣、杨影秋、白洪谊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和陶红福对证据1中借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表示被告陶红福、杨影秋分别作为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财务负责人在借据上签字仅是对款项的确认,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对之前已经发生的借款出具借据是对杭州源丰担保有限公司债务的继承,不存在被告陶红福和杨影秋对原告个人的债务;对银行明细对账单和存款凭条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银行凭条上显示收款人虽是罢工陶红福,但该个人账户是杭州源丰担保有限公司或者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开立和使用的账户,并非被告陶红福个人。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和陶红福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1借据系原件,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银行对账单、存款凭条由银行出具,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原告以银行现金存款的方式向被告陶红福交付30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由民政部门出具,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8年5月27日,黄小兰通过配偶翁海山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出借给陶红福300万元。后陶红福通过他人归还了80万元。2011年11月19日,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有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黄小兰借到人民币计贰佰贰拾万元整,借期到2012年11月底,特立此据,另欠利息累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陶红福、杨影秋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月21日,陶红福通过转账的方式向黄小兰还款5万元。另,陶红福与胡香娣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10月21日登记结婚;杨影秋与白洪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1月4日离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在签订借据之前,黄小兰已经履行了出借义务,在双方签订借据时借贷合同关系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借据上签字所要承担的法律后果。故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的当事人应推定为借款人。签名人若认为自己不是借款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陶红福抗辩自己及杨影秋是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财务负责人对公司借款款项的确认,本院认为首先杨影秋是否为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尚无证据证明,即使陶红福和杨影秋均是公司的相关负责人,但该二人在借款人处签字时并未在借据上表明系履行职务行为或者作为经办人签字;其次,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即已完成了与黄小兰之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及生效,无需公司内部人员的审批或者确认程序;再次,黄小兰出借的款项是支付到陶红福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陶红福也通过他人或自己向黄小兰归还部分借款,事后由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也说明了公司在财务管理方面处于混乱,陶红福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交于公司财务或者用于公司有关开支,陶红福主张其个人与该借款无关联,与现有证据不相符。综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杨影秋自愿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当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履行借款人还款义务,即对借款本金、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陶红福抗辩本案借款是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的理由不成立。关于利息,经查自2008年5月27日至2011年11月19日按照月利率1%(年利率12%)计算利息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的保护范围,100万元的利息金额也系经借款人自愿结算确认,陶红福主张减免利息至按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未得到黄小兰同意,也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陶红福收到借款以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的事实发生于其与胡香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胡香娣与陶红福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杨影秋在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据时,已与白洪谊离婚,黄小兰无证据证明借款发生后款项用于杨影秋与白洪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杨影秋承诺归还借款的行为效力不能及于白洪谊,故不能认定本案债务为杨影秋与白洪谊的共同债务,本院对黄小兰对白洪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地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胡香娣、杨影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小兰借款本金2150000元及利息1785067元,2014年11月20日至归还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另计;二、驳回原告黄小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36元,由原告黄小兰负担552元,由被告杭州源禄实业有限公司、陶红福、胡香娣、杨影秋负担38184元及公告费65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水良审 判 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周桂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陆莉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