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安执字第47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王清琼与蔡渝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清琼,蔡渝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广安执字第477-1号申请人王清琼,女,生于1955年11月4日,汉族,住四川省��安市广安区。被执行人蔡渝安,男,生于1963年4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广安民初字第369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王清琼申请执行蔡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本案在诉讼中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的(2013)广安民保字第1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蔡渝安购买的四川省广安市XX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XXXX号房屋,查封金额以66000元为限,现查封期限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蔡渝安购买的四川省广安市XXX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XXXX号房屋续行查封,查封金额以66000元为限。二、查封房屋继续由被执行人蔡渝安保管使用,但不得对被续行查封房屋再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续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再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双方可以申请解除查封。审判员 李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红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