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与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景商初字第00211号原告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万聪。委托代理人冯忠、项兴业。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显光。原告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故将本案案由从原“民间借贷纠纷”更改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及利息损失(从2011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来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柯雅、人民陪审员商庆鹤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20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被告长期进行不锈钢管坯买卖生意。2011年1月29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50万元,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凭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计算。后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遂成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合兴特钢有限公司货款500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浙江景宁得光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来代理审判员 柯 雅人民陪审员 商庆鹤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雷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