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4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与董美霞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董美霞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南民初字第413号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南昌翠林高尔夫度假酒店7号。组织机构代码:75111543-1。法定代表人:赵长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文超,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范蓉,该公司职员。被告:董美霞,女,198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案由:商品���销售合同纠纷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编号为2013-021112,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南昌恒大绿洲四期13栋3单元1501号房,总价款为785428元整,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贷款金额为540000元整。原告为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与被告、银行签订《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因被告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期间连续3期未及时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银行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并依据《个人房产抵押贷款合同》于2015年1月30日直接扣划原告账户内544584.82元用于结清被告贷款所有欠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合同补充协议》第三条第5款的约定,因被告未按银行贷款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21112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被告已支付的购房款人民币245428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5329元;3、被告承担原告代为支付的贷款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费用11688.5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被告双方同意解除于2013年6月1日签订的编号为2013-021112号《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二、被告董美霞应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至南昌县房管局办理编号为2013-021112号的《南昌县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解除备案手续;三、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同意在双方解除合同备案手续之日(以南昌县房管局网站上显示可再行销售为准)起十日内一次性退还给被告董美霞购房款人民币223259.93元。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2618.5元,保全费1832元由原告江西省翠林山庄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朱 琳人民陪审员 李国新人民陪审员 姜全秀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文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