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丁某某离婚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122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邱勇,平昌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某某。原告何某某诉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永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阳莉、王栏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举行婚礼,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无子女,自1997年起双方就在新疆务工,务工期间双方发生纠纷随后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7年时间,现诉讼至平昌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于1989年左右经何明雄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92年农历冬月24日依照风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1994年补办结婚登记(现结婚证已损毁),双方至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于1997年一起到新疆务工,务工期间两人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纠纷,1999年原告何某某离开新疆务工地独自到陕西等地务工,自此原、被告两人就中断联系,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王森、丁光明证言及平昌县兰草镇木阁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婚后自1999年起分居生活至今已有15年左右的时间,期间相互没有联系往来,也互不履行婚姻家庭及夫妻义务,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何某某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何某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阳 莉人民陪审员 王栏瑛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蒋承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