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洪商初字第007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洪商初字第00715号原告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薀北公路1755弄19号112室。法定代表人赵郁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褚海英,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宏浩花园裙楼103室。法定代表人陈镇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广东维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隆坚公司)诉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银广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受理后,被告银广厦公司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后被告银广厦公司上诉至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坚公司委托代理人褚海英,被告银广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其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隆坚公司诉称:被告银广厦公司系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重岗后陈集中居住区项目建设总承包商,2013年11月3日,因上述居住小区建设需要,被告银广厦公司委派该建设项目负责人卢志年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钢材的规格、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指定汪栋良作为被告方的货物接收人。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隆坚公司将424.905吨各种规格的钢材送至被告银广厦公司的上述项目工地,货款共计1567495.51元,被告收到上述货物后分文未付。2014年6月该工地停工,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银广厦公司支付货款1567495.51元及违约金420248.6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隆坚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备案)通知书复印件1份,证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2.《钢材购销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涉案项目的负责人卢志年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中对钢材的规格、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并指定汪栋良作为被告方的货物接收人。另外说明在合同中的甲乙名称颠倒系笔误造成;3.物资销售清单复印件10份、对账单复印件3份,证明原告已将货物运送至被告工地,数量由汪栋良核实并在对账联上签字确认,总计货款1567495.51元;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11月6日,被告银广厦公司与泗洪县亿泰实业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亿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由被告承建泗洪县青阳镇后陈集中居住区土建安装工程;5.解除合同通知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银广厦公司因资金困难工程停工,亿泰公司于2014年11月12日解除了上述合同;6.《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复印件2份,证明2013年9月17日,卢志年代表被告银广厦公司与陈水根、陈卫红签署上述合同;7.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向青阳镇人民政府(亿泰公司)申请预支工程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青阳镇人民政府(亿泰公司)当天拨款1600000元;8.委托书复印件1份,证明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委托涉案项目负责人卢志年负责工人工资的发放;9.汪栋良出具的工人工资发放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汪栋良为涉案项目卢志年工地的管理人员。被告银广厦公司辩称:一、被告银广厦公司未与原告隆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银广厦公司不是本案的适合被告。1.《钢材购销合同》的签约方为原告与卢志年,被告未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盖章确认,事后被告也未进行追认,该合同对被告没有约束力,故被告没有理由承担合同义务即付款义务,合同的义务人为卢志年,而非被告;2.卢志年及汪栋良并非被告所属员工,被告从未与二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二人购买保险,被告也没有授权卢志年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也未授权汪栋良为《钢材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收货人;3.原告称卢志年是项目负责人与事实不符,被告银广厦公司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已于2014年1月18日移交档案室,原告出具的委托书显示盖章日期是2014年1月22日,被告不可能在委托书上加盖印章。二、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1.根据《钢材购销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的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视为所有货款含垫资款到期,垫资款及欠款于结构封顶后2个月后全部付清。”但是本工程至今还未封顶,支付货款的条件未成就;2.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要承担付款义务,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为月息3%,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综上,被告并不是涉案合同的签约主体,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条件亦未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故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银广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交了如下证据:10.公章移交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根据被告银广厦公司的管理规定,被告宿迁分公司的公章已于2014年1月18日提交公司的档案室保存,被告不可能在2014年1月22日在委托书中加盖宿迁分公司印章。庭审中,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针对原告的举证,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本合同被告并未盖章确认,亦未授权卢志年、汪栋良从事上述代理行为,本合同为原告与卢志年签订。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汪栋良不是被告的员工,被告也未在购货单盖章。对证据4,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系复印件,但与被告所持的合同原件一致,对其真实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因该合同中落款处没有卢志年签名,被告与亿泰公司签订上述合同时并没有授权卢志年为公司代表人,对原告在庭审后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没有收到过该通知。对证据6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合同的签约方为卢志年和陈卫红、陈水根,被告未在合同中盖章确认,此两份合同与被告无关。对证据7、8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宿迁分公司的公司印章已于2014年1月18日移交被告档案室保管,原告宿迁分公司不可能在2014年1月23日的申请报告中盖章;同时该份证据也说明卢志年不是被告所属员工。对证据9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汪栋良系被告员工。针对被告的举证,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合同中的甲乙名称颠倒,从签约双方的签字确认来看系笔误造成,合同中亦约定由汪栋良代收货物,但合同尾部乙方处只有卢志年签名,未加盖被告银广厦公司印章,无法证明卢志年、汪栋良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及代理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3,因无法确认汪栋良与被告之间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及代理关系,因此汪栋良收取货物不能视为被告银广厦公司的行为,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合同的落款处并没有卢志年签名,且该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为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卢志年签订《钢材购销合同》时间为2013年11月3日,卢志年在被告承包工程之前即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无法证明该买卖合同与被告承包的工程有关,且无法证明卢志年与被告之间存在代理关系;庭后原告又提交了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合同落款处有卢志年签名,但该份合同与原告庭审时提供的合同相矛盾且与被告所持的合同原件不符,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原告庭后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5,亿泰公司与被告银广厦公司之间的解除合同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土建工程清包工合同》的签约方为卢志年与陈水根、陈卫红,合同中没有被告银广厦公司印章,且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年9月17日、2013年9月12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宿迁分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借条底部虽有卢志年签名,但无法证明卢志年的身份;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委托书的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发生在原告与卢志年签订买卖合同之后,无法证明原告与卢志年签约时,卢志年即具有代理权限,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与本案亦无关联性,该份证据中汪栋良仅为工资发放情况的证明人,无法证明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汪栋良及卢志年与被告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及代理关系。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卢志年以银广厦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隆坚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乙方银广厦公司因泗洪县青阳镇后陈居住小区工程建设需要,向甲方隆坚公司购买螺纹钢、线材等建筑材料,钢材约为30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乙方指定卢国俊、汪栋良为收货人:付款方式为甲方为乙方先行垫资钢材款300吨,垫资满300吨后,每批货送到工地后甲方在3日内支付乙方当批货款;乙方应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如乙方未能够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款超过十天的,则甲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视为所有货款到期,垫资款及欠款于结构封顶后二个月内全部付清。所欠的货款自欠款日起按照月息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合同中载明的甲乙名称颠倒系笔误造成。卢志年在合同尾部乙方处签名。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原告将合同项下的货物交付汪栋良签收,总计价款1567495.51元。另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的名称由深圳市银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外人卢志年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本院认为:卢志年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理由如下:1.根据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在订立合同时,卢志年为被告银广厦公司职工,签订钢材买卖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2.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但使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法律规定应被代理人应负授权责任的无权代理。其构成要件为行为人无代理权、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本案中,首先在签订合同时卢志年没有代理权。其次,原告与卢志年签订买卖合同时间发生在亿泰公司与银广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之前,卢志年在被告银广厦公司承建该工程之前,以此为名对外签订的买卖合同不足以让人相信施工项目存在。且在后来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并没有卢志年签名,无法让相对人产生卢志年具有银广厦公司代理权的认知。在买卖合同中,卢志年虽以银广厦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但被告银广厦公司并未进行有效的确认,也未进行追认。且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其在法庭列举的证据为起诉时调取,其纠纷发生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后,因此即使后来银广厦公司公司授权卢志年为项目负责人负责工人工资发放,也不能证明在签订合同时原告有足够理由相信卢志年具有代理权的表象。最后,原告缔约时,应尽到一般商事主体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卢志年的身份及代理权进行相应的审查,因此原告的行为存在过失,故卢志年的行为也不够成表见代理。3.如原告选择交易对象为银广厦公司,作为理性的商事主体,原告陈述在卢志年不能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仅多次向卢志年索要,而并未向银广厦公司主张,明显不合常理。综上,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银广厦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345元,由原告上海隆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45元。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号:46×××80,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审 判 长 张新育代理审判员 陈秋璠人民陪审员 马文献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媛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10页/共10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