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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执民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潘日新、胡群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潘日新,胡群兰,潘日光,胡益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磐执民字第722号申请执行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廖根勇。委托代理人厉佳龙,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执行人潘日新。被执行人胡群兰。被执行人潘日光。被执行人胡益群。申请执行人磐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潘日新、胡群兰、潘日光、胡益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金磐玉商初字第4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潘日新、胡群兰、潘日光、胡益群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在我院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也没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被执行人仍应当继续履行偿还本案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金磐执民字第722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式庆审 判 员 马其六审 判 员 傅军平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厉丹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