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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吴利民初字第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杨翠霞与丁永志、哈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翠霞,丁永志,哈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利民初字第1687号原告杨翠霞,女,回族,1960年1月1日出生,不识字,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委托代理人杨龙,系宁夏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丁永志,男,回族,1970年5月2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哈萍,女,回族,43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原告杨海波诉被告丁永志、哈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立案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杨翠霞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翠霞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翠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翠霞负担。审 判 长  张莉琴人民陪审员  姬 平人民陪审员  徐丽梅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连瑞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