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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刘晋娥与续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刘晋娥。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续卫兵。委托代理人杨素珍,山西省司法工作者协会晋中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地址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街308号。负责人李志雄,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晋宝,山西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地址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5层。负责人王东福,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牛彦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晋娥与被告续卫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续卫兵委托代理人杨素珍、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武晋宝、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牛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15日19时50分,张光明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沁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45KM+3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原告亲属王兰香发生碰撞,后与超限站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兰香受伤,后王兰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光明与王兰香负同等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付原告损失共计162454.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续卫兵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该所有的晋K×××××、晋K×××××挂货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事故车辆晋K×××××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对原告合理损失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按照在事故中的责任与挂车承保公司按比例分担。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辩称,晋K×××××挂车在公司投有保险,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按照主挂车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责任比例不超过50%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5日19时50分许,被告续卫兵雇佣司机张光明驾驶晋K×××××、晋K×××××挂重型半挂货车,沿南沁线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145KM+3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穿马路的王兰香发生碰撞,后与超限站护栏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兰香受伤,后王兰香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光明与王兰香负事故同等责任。晋K×××××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18日;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0日至2015年2月19日,不计免赔。晋K×××××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刘晋娥系死者王兰香之女,王兰香生前没有户籍登记信息,所在村委会出具证明证实王兰香死亡时65周岁,父母及丈夫已亡故。沁源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证实王兰香无户籍信息。庭审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32135元,以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5年,提交事故责任认定书、行车证、驾驶证、营运资格证各一份,保单三份,王兰香尸检报告及沁源县交口乡五凤峪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各一份,证实王兰香生前系沁源县交口乡五凤峪村村民,无户籍登记,死亡时65周岁,与刘候且生育一女刘晋娥,父母及丈夫已亡故。沁源县公安局交口派出所在此证明上加盖了印章,注明王兰香无户籍登记信息。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4484.5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729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经质证,三被告均对丧葬费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死亡赔偿金计算15年没有依据,精神抚慰金属重复计算,交通费、处理丧事误工费没有票据不认可。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保单、尸检报告、公安局及村委会证明、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在卷,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续卫兵作为车辆所有人,其雇佣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后死亡,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按同等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确定为交通费5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共计205119.5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10000元,余款95119.50元的50%计47559.75元,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45295元,人寿财险太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264.75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晋娥因受害人王兰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死亡赔偿金132135元、丧葬费24484.50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20511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1552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264.75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专递费300元,共计3850元,由被告续卫兵负担3751元,原告负担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三虎审 判 员  韩海兰人民陪审员  郑保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曹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