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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初字第01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忠耀与王忠华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耀,王忠华,方燕东

案由

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初字第01613号原告王忠耀,男,195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视未来体育文化推广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代理人崔力明,北京市安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华,男,1966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西城区。第三人方燕东,女,197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西城区。被告王忠华及第三人方燕东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北京侯小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忠耀与被告王忠华、第三人方燕东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力明,被告王忠华、第三人方燕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侯小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耀诉称:王忠耀与王忠华系兄弟关系,2003年王忠耀以王忠华的名义购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乐园小区12号楼1-302房屋(以下简称:302号房屋)及12号楼3号车库,当时考虑房屋在王忠华名下可能更方便解决王忠华一家户口问题,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户籍制度并没有变化,王忠耀提出要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但王忠华找各种理由推脱;2011年6月6日,王忠耀与王忠华一同回山西老家和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商量解决此事,当时王忠华同意以50万元的价格购买上述房屋并协助办理车库的过户手续,但王忠华未按照达成的协议履行,为维护王忠耀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乐园小区12号楼1-302房屋归王忠耀所有;2、王忠华协助王忠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王忠华承担。被告王忠华辩称:不同意王忠耀的诉讼请求。302号房屋是王忠华与方燕东结婚后共同购买,不是王忠耀购买的。王忠耀所述协议是对位于翠微北里房屋的协商结果,与302号房屋无关。第三人方燕东述称:房屋是王忠华出资购买的,方燕东出资2万元,房屋是王忠华和方燕东的。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24日,王忠华与方燕东登记结婚。王忠耀系王忠华的哥哥。2003年6月30日,王忠华与北京隆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302号房屋,房屋单价为每平方米2684元,房屋建筑面积为134.49平方米,总房款为360971元。同日王忠华签订购买清乐园小区12号楼3号车库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为62039元。2005年10月25日,302号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忠华。2011年6月6日,王忠耀与王忠华在王某1家中与其他兄弟姐妹四人共同商量房屋问题,协商后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内容为:“有王忠华付二哥王忠耀房款50万元,经双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1、房款分三次付清,第一次在2011年7月10日前,付20万元,第二次在2011年10月10日前,付20万元,第三次在11月1日付清10万元,共计50万元;2、如在限期内付不清,王忠华必须将翠微路的房屋交与哥哥王忠耀;3、如果王忠华付清50万元后,王忠耀务必让王忠华住进大兴的房屋内,如果到期付不清款,本协议无效。”王忠华在协议下方签字。该协议书由王忠耀与王忠华的大姐王忠爱书写,王忠爱出庭作证,称:协议中写的是旧宫的房子。按照协议的内容,旧宫的房子是王忠耀的,翠微北里的房子也是王忠耀的,王忠耀与王忠华在兄弟姐妹的见证下商量如何解决房屋的问题,解决的方案就是王忠华给王忠耀50万元,王忠耀将旧宫的房子卖给王忠华。关于王忠耀为什么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的问题,王忠爱称:王忠耀什么时候都能签,只要王忠华同意就行,王忠耀当时觉得我们有点向着王忠华,就有点生气,所以就没签字。证人王某2(系王忠耀、王忠华的姐姐)出庭作证,王某2称:旧宫的房子当时是王忠耀购买的,为了照顾王忠华的孩子落户口,当时买房时写的王忠华的名字,签协议的时候,就劝王忠华出50万元把旧宫的房子买下来,王忠耀在翠微路还有一套房子,如果王忠华买了旧宫的房子,王忠华就有地方住了,王忠耀就住翠微路的房子,如果王忠华不买,也把翠微路的房子腾出来,不让王忠华住了。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其证言为:2011年6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在王某1家中签订,为了是商量旧宫的房子的事情,旧宫的房子是王忠耀的。上述所述旧宫的房屋均指本案诉争的302号房屋。王忠华提交上述证人为其书写的不出庭作证证明,其称证人已向其承诺不出庭作证,但又出庭作证,故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证人均表示想尽快帮助王忠华和王忠耀解决房屋纠纷所以才又出庭作证。庭审中,王忠耀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房屋所有权证书原件、物业管理合同原件,现房屋由王忠耀实际使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要求双方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购买房屋的出资证明,但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另查,在王忠耀诉王忠华确认车库所有权案件中,王忠华承认车库系王忠耀出资,以王忠华名义购买。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物业管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书、证人证言、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之一为王忠华与王忠耀之间是否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从2011年6月6日达成的协议书来看,双方对房屋权属问题进行过协商,签订协议书时在场的王忠爱、王某2、王某1均到庭作证,从上述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协议书的文字表述看,协议书达成的内容为王忠华支付给王忠耀50万元,302号房屋归王忠华所有,王忠华将翠微路的房屋返还给王忠耀。协议书签订后,虽没有按照该协议履行,但可以说明,王忠耀与王忠华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宜;另外王忠耀实际使用302号房屋且王忠耀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件、物业管理合同的原件以及房产证的原件,302号房屋虽在王忠华与方燕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系王忠耀借用王忠华名义购买,所以302号房屋应系王忠耀所有,王忠华、方燕东应协助王忠耀办理302号房屋过户手续,故对王忠耀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乐园小区12号楼1-302房屋归原告王忠耀所有;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王忠华、第三人方燕东协助原告王忠耀办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清乐园小区12号楼1-302房屋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一万六千八百六十元,由被告王忠华、第三人方燕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 怡人民陪审员 于 静人民陪审员 朱庆华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