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桐执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姜友发与程晓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桐执字第00374号申请执行人:姜友发,男,197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执行人:程晓红,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的(2015)桐民一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上述被执行人向本院缴纳执行款116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2300元、申请执行费1675元。但上述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程晓红系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内退员工,每月工资收入2420元,扣除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等项费用后,每月实领工资款1839.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2015年9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程晓红在安徽桐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工资收入款800元,直至欠款还清之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向东审 判 员 郎 祎代理审判员 齐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媛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