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钟某、罗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钟某,罗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1178号原告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钟某,男,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罗某,女,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负责人:樊宏,经理地址: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委托代理人高某,系该公司理赔部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张某与被告钟某、罗某、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被告钟某、罗某,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4年11月10日晚11时左右,原告步行回家,行至县城火车站十字沿108国道花池内从人行道行至西环三路时,在人行道上由西向东横穿三路时被被告钟某驾驶的陕FZL2**号机动车刮擦,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检查,诊断原告左腿髌骨为粉碎性骨折,需住院并通过手术且需加装内固定物。经过23天住院治疗后,做了伤残鉴定,被评定为拾级伤残。此交通事故经城固县交警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钟某负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此次事故已对原告造成了人身事实上的伤害,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经济上的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被告罗某所有的陕FZL2**号机动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种。因此,原告特向城固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立案并审理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赔偿医疗费及辅助器械费9636.3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9005.28元、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7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914.1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住院及手术费5500元、二次住院护理费2000元、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住院营养费400元、二次住院误工费2676.8元,总计111264.48元。原告张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10份证据:1、原告个人身份证、退休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机动车行驶证及所有人身份证、驾驶人驾驶证及身份证复印件;4、机动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发票;5、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等医疗资料;6、原告医疗、辅助器械费用票据;7、交通费票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9、原告直系亲属证明书、独生子女证明、父母户口本及住院护理人员身份证;10、原告赔偿清单。被告钟某、罗某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我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购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承担。原告治伤期间我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人民法院判决本案时一并扣除。被告钟某、罗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辩称:发生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存在,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据分析认定如下:钟某、罗某对张某所举九组证据质证无异议。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张某所举第1、2、3、4、5、7、8、9组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对张某所举第6组证据质证认为:对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请求剔除不属于用于伤情的用药。本院认为,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医疗机构根据张某的伤情作出的用药,属治疗过程中的合理用药,故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23时,被告钟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陕FZL2**号机动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本县火车站十字左转弯进入西环三路时,与行人原告张某由西向东步行刮擦,致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张某被送至城固县医院治疗,经检查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在该院住院治疗23天。花门诊和住院医疗费9236.30元、交通费3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张某住院治疗期间,雇用医院护工杨明珍护理至张某出院止,并向杨明珍支付护理费2300元。以上张某所花医疗费9236.30元,护理费2300元,交通费3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合计12307.30元。本起交通事故经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某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47条之规定,应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无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4月2日城固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张某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对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住院天数进行评估,鉴定机构于同年4月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伤者张某左髌骨粉碎性骨折,现左下肢丧失功能14%,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张某左髌骨内固定取除(手术)治疗,其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5500元,后续治疗天数评估为20日。张某向鉴定机构交纳鉴定费2000.00元。2014年7月20日被告罗某为其所有的陕FZL2**号机动车向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购买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8日止。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00元。同日又为其所有的陕FZL2**号机动车向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购买了该车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止。险种: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张某之子张博睿,生于2013年10月22日,城镇居民户籍,现由原告张某和妻子白茹共同抚养。张某本人系电脑系统软件维护人员。平日以维修电脑和维护电脑软件系统工作的收入作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各项损失。被告钟某驾驶被告罗某所有的陕FZL2**号机动车在行驶中,致伤原告张某,公安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认定结论,依据交通事故认定责任,被告罗某作为陕FZL2**号机动车所有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钟某作为陕FZL2**号机动车的驾驶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陕FZL2**号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限内,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陕FZL2**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张某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依照商业险合同条款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向张某赔偿。故张某要求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所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应当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结合本人从事维修电脑和维护电脑软件系统工作的现状依法酌情确定100元/天。误工期限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确定。张某住院治疗期间和后续治疗期的护理费应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依法酌情确定80元/天/人。交通费是受害人治伤复查伤情,鉴定残疾等级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应以实际产生票据金额确定。本案残疾鉴定费应当由钟某承担。张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数额适当,应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确定为2000元。该项费用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应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的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因交通事故致伤张某所花医疗费9236.30元(票据确定),误工费16300元(100天×163元/天),护理费3440元(80元×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860元(20元×43天),交通费371元(票据确定),残疾赔偿金48732元(24366元×20年×10%),后续治疗费5500元(鉴定确定),残疾辅助器具费400元(票据确定),被抚养人张博睿生活费14914.10元(17546元×17年÷2人×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依法确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103043.40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陕FZL2**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张某96157.10元,剩余6886.30元,由人保财险城固支公司在陕FZL2**号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张某。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残疾鉴定费2000元,均由被告钟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建东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 闫 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