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泉民终字第2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20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王某戊与陈冰莹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戊,陈冰莹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终字第28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戊,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九龙塘帝景居*座**楼*室,香港居民身份证号码:P305729(5)。委托代理人李海、张瑞平,福建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冰莹。委托代理人瘳益新、陈昱,福建联合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某戊因与上诉人陈冰莹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2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8月5日,被告向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账户存入322518元,用于购买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购房金额分别为290637元、242659元、261744元)。2005年12月30日,被告陈冰莹再次向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账户存入197522元,至此,被告陈冰莹交清了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号店面全额购房款,尚欠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购买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2、03号店面购房款275000元。2006年7月13日,被告与福建省泉州市农房公司、兴业银行泉州田安支行签订了《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被告向兴业银行泉州田安支行借款275000元用于支付购房余款,贷款期限为2006年7月13日至2016年7月13日止。2010年4月22日,被告提前向兴业银行泉州田安支行还清贷款。2010年12月23日,被告取得讼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8日、2011年3月3日以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作为抵押物,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贷款60万元、25万元,贷款期限分别为自2011年2月28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4年3月3日止,贷款用途分别为装修、购买电器。另查明:2011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声明书》的声明人处签名,并签署“以上内容本人清楚”。该《声明书》记载:“本人陈冰莹现声明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扩改工程南九区四栋01,02,03号三间店面是本人三姨王某戊身份证号××委托本人代为购买,所有购买款项全已由王某戊付清。本人同意在任何时间办理赠送手续过户给王某戊,特此声明!以上内容本人清楚声明人:陈冰莹日期:2011年2月14日××见证人王某甲”。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店面现由被告委托王某丙出租给他人使用。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个店面属原告所有;被告立即将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个店面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被告立即将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个店面交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14971号《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14972号《房屋所有权证》泉房权证鲤城区(鲤)字第201014974号《房屋所有权证》、《声明书》,被告提供的《兴业银行个人商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兴业银行现金存款凭证五张、泉州市商品房销售(预收款)统一票据三张、兴业银行对账单、《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份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原审判决认为,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原、被告就原告购买讼争房产的资金来源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原告提供被告署名的《声明书》欲证明购房款由原告付清,而被告则提供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欲证明购买讼争店面的资金来源于被告历年积累的压岁钱、被告父母的资助和被告向亲戚的借款。对原、被告各自提供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应结合案件情况进行判断。证人王某乙是被告之母,证人王某丙是讼争房产实际出租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而证人王某丁亦与被告系亲属关系,上述证人作出的对被告有利的证言,在缺乏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形下,证据的证明力有限。被告辩称其在《声明书》上签名系重大误解,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相反,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及讼争房产的登记产权人,必然了解购房资金的实际来源,也应当知道签署《声明书》的法律后果,被告在《声明书》署名并签署“以上内容本人清楚”,是对《声明书》记载内容的真实性进行确认。综上,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的证明力与被告署名后交由原告收执的《声明书》相比较,证明力明显较小,不足以否认被告自己在原告出具的《声明书》确认的事实,因此,根据原告提供的《声明书》,应当确认讼争房产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购买”,且购房款已由原告付清的事实,足以认定原告系讼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被告只是讼争房产的挂名购买人,原告请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原告所有,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将讼争房产交付原告,理由充分,亦予支持。讼争房产存在抵押权,在抵押贷款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前,客观上无法办理讼争房产产权过户手续,因此,原告有关要求被告将讼争房产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原告王某戊系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的实际所有人;二、被告陈冰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址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交付原告王某戊管理;三、驳回原告王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400元,由被告陈冰莹负担。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王某戊负担。宣判后,原告王某戊与被告陈冰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王某戊上诉称:一审判决诉争房产系上诉人王某戊所有是正确的,但判决驳回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至王某戊名下的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诉争房产存在抵押权并不能成为陈冰莹可以免除办理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至王某戊名下的义务,既然法院已确认所有权人是王某戊,则陈冰莹负有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至王某戊名下的义务,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上诉人陈冰莹针对上诉人王某戊的上诉答辩称:一、讼争房屋产权登记在陈冰莹名下。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不动产权属以登记为准的法定原则,讼争房产所有权应归属陈冰莹所有。二、本案讼争的三个店面的购房款均由陈冰莹支付购买,除了支付首付款外,还负责支付银行按揭款。三、王某戊提供的由陈冰莹签名的《声名书》是在特定背景条件下形成的,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王某戊所谓委托陈冰莹购买讼争房产的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陈冰莹早在2005年即已购买讼争的三个店面并付款,王某戊提供的境外汇款凭证,不能证明其诉讼主张。综上,王某戊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陈冰莹上诉称:一、本案陈冰莹的母亲王某乙与王某戊等五兄弟姐妹长期合作经营的事实,一审没有查清认定,是事产认定不清。二、本案不存在陈冰莹委托王某戊代为购房的事实。三、王某戊提供的由陈冰莹签名的《声名书》是在特定背景条件下形成的,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四、本案已有证据证明陈冰莹的母亲王某乙与王某戊等五兄弟姐妹长期合作经营的事实,应依法通知其他合作人参加诉讼,一审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戊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王某戊针对上诉人陈冰莹的上诉答辩称:一、王某戊与陈冰莹的母亲王某乙等五兄弟姐妹之间根本不存在合作经营的关系,王某戊的兄弟姐妹王某乙、王莲花、王文杨和王文健实际上仅仅是王某戊的帮工或雇员。二、本案讼争房产是王某戊出资委托境内亲属购买的房产中的一部分,并挂在陈冰莹名下。陈冰莹也在《声明书》中确认讼争房产的购房款系王某戊所出,《声明书》内容简洁、清晰、明确,没有任何歧义或含糊,没有任何有关家族经营融资或资金需求的内容,也是陈冰莹自愿签署的,没有任何胁迫或欺诈其签署的情形。综上,陈冰莹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主要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产所有权归谁所有;如诉争房产确认为王某戊所有,陈冰莹是否负有将诉争房产过户登记至王某戊名下的义务。除上述争议焦点所涉事实外,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争议,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戊提供下列证据:1.申请证人王某甲(王某戊的侄女)出庭作证,证人陈述以下证言:2011年年初,王某甲和王某戊、黄成来、吴泽峰几人到陈冰莹上班的自来水公司楼下,王某甲打电话通知她下来,因为是正月,王某戊还给了她红包,她那时还在怀孕,相互寒暄后,就在车上签订了声明书,姑姑将声明书拿给她看,她看了一段时间,就签字了,王某甲和王某戊、黄成来、吴泽峰作为见证人也在车上签名;2.验资报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1997至1998年王某戊向群益公司的汇款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永春群益鞋服有限公司是王某戊所有的香港A.S国际贸易公司在大陆独资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280万元注册资本全部为王某戊的香港A.S国际贸易公司出资。王文健、王某乙、王莲花等在之前庭审中称其参与出资成立群益公司是虚假陈述和虚假证言;3.莆田永德体育用品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某戊用王某乙、王文健、郑愉洁和严琼凤名下(而非王某戊本人名下)坐落在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的5个店面抵偿王某戊对外所欠货款,王某乙、王文健、郑愉洁等当时均无异议并协助办理了店面过户手续。王某戊兄弟姐妹和嫂子侄女名下坐落在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的店面是王某戊投资购买并借挂在他们的名下;4.授权委托书(王某戊于2010年12月30日在香港签署公证授权委托书,委托吴泽锋回内地办理陈冰莹名下3间店面的交易过户手续)。该证据和王文健的录音以及陈冰莹的《声明书》相印证,证明《声明书》内容属实,城西环路拓改工程的店面是王某戊投资购买并借挂在兄弟姐妹和嫂子侄女名下。5.机票款发票、吴泽锋护照及签注及吴泽锋与王某乙、王莲花等合影照片、王某戊签证身份证及出境签注,证明王某乙、王莲花并非出国做贸易,而是去旅游,费用均由上诉人承担;6.2005年王某戊通过其香港AS公司向王某乙指定收款账户的部分汇款统计以及银行转账单据,证明2005年间,除一审提交补充证据所述的146.5万美元汇款外,王某戊还通过其香港AS公司向王某乙指定收款账户汇过770万美元。上诉人陈冰莹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王某戊有利害关系,且王某甲现在与王某戊是老板与职工的关系,证人的证言不能对抗物权登记的效力;对证据2中的验资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永春群益鞋服的注册资本实际上是王某乙提供的,当时王某戊并没有资本来源来进行投资。对1997到1998年王某戊向群益公司的汇款记录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从证据形式上看是境外形成的证据,应该经过公证及认证后才能作为证据使用,所以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3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从形式上看,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出庭作证不具有证明效力。且情况说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是王某戊单方做的委托,不能证明陈冰莹名下的房产是属于王某戊所有,从授权委托书的落款时间2010年12月30日的日期来分析,能够证明王某戊企图侵占王文健及陈冰莹的房产;对证据5、6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上诉人陈冰莹提供下列证据:1.个体工商户登记表、2.税务登记证、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在与王某戊合作经营家族生意前,王某乙、王某丙、王文健、王某丁都有自已做生意;3.存折(部分)复印件、4.王某乙证券开户信息,证明王文健、王某乙、王某丙早期就有较多金额的存款,具有投资合作经营家族生意的实力;5.护照复印件、6.王某丙参加澳大利亚展览资料一份,证明王某丙2000年就参加了关于国际纺织品、服装、鞋类等的澳大利亚国际贸易展览会,王某乙与王某丙还因贸易去智利;7.房产买卖资料复印件一份,证明2003年王某乙卖掉自已于1994年购买的房产加大投资合作家族生意;8.银行转账凭证(部分)复印件,证明王文健、辜小玲在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支付家族生意货款的情况,支付的金额超过王某戊转进来的款项。王某戊称其付至王文健、辜小玲账户的款项是为了支付购房款没有依据;9.捐赠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5年12月22日王文健有收到王某戊45000元美金款项,系王某戊捐资给王文健购房。该款项用于王文健2006年购买店面的部分房款,该部分店面后来因王某戊香港贷款需要又办理了赠与手续给王某戊。该款项与本案所涉店面无关,本案所涉店面的购房款在该款项汇来之前就已支付;10.收条复印件五份,证明莆田市永德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是与王某乙投资设立的香港展河有限公司发生业务的,而不是与王某戊。上诉人王某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王某乙有资金开办公司及购买城西环路的店面;证据3存折上的钱都是王某戊为经营永春群益公司从香港汇钱来的;证据4只是开户户头,并不能证明其有较多存款或有投资生意的实力;证据5、6中的一份手写的澳大利亚展兰服务公司发给王莲花的一份邀请函,实际上都是王某戊出资带他们出去旅游的;证据7房产买卖资料中的823东路的这套房子是王某戊出资购买的;针对证据8上诉人已经提供证据证明2005年到2006年1月份王某戊汇款146.5万美元给境内的兄弟姐妹及王某乙指定的账户。实际上王某戊在这段期间汇款的数额不止146.5万美元;证据9上面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认可,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10不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本院分析认证后认为:上诉人王某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人与王某戊存在亲属利害关系,且其中证人王某甲与王某戊又存在特殊的雇佣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人证言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上诉人王某戊提供的证据2中的验资报告及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涉及的是永春群益鞋服公司的登记事宜,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戊提供的证据3系莆田永德体育用品公司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因公司及其负责人没有出庭作证,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戊提供的证据4系其单方制作的委托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上诉人王某戊提供的证据5、6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冰莹提供的证据1、2、3、4、5、6、7、8涉及的是王某戊与其他兄弟姐妹合作经营家族生意的事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关联,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陈冰莹提供的证据9上面并没有上诉人的签名或盖章认可,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提供的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房屋产权登记是登记机关对不动产当时权属关系及表现状态的认可和证明,物权登记产生的是一种公示公信效力,即具有权利推定效力,即推定登记的物权人为该房屋的权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的归属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当利害关系人有相反证据证明其为真正权利人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从而确定房屋真正权利人。上诉人王某戊原审提供的2011年2月14日由上诉人陈冰莹出具的《声明书》内容明确记载:“本人陈冰莹现声明位于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扩改工程南九区四栋01,02,03号三间店面是本人三姨王某戊身份证号××委托本人代为购买,所有购买款项全已由王某戊付清。本人同意在任何时间办理赠送手续过户给王某戊,特此声明。”陈冰莹还在《声明书》底部签名并注明“以上内容本人清楚”,同时还有见证人王某甲的签名。王某甲也出庭作证证明上述《声明书》是经陈冰莹阅读后自愿签署的。上诉人陈冰莹在签署上述《声明书》时已年满25周岁,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其主张是为了支持家族经营生意才根据王某戊要求签下《声明书》,《声明书》的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能就其主张的事实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也未能对此作出合理的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对此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声明书》系陈冰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上诉人陈冰莹二审提供的证据所涉及的是陈冰莹的母亲与其他兄弟姐妹共同合作经营家族生意的事宜,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在本案中不具有证明力,不能够对抗《声明书》的证据效力。根据《声明书》的内容并结合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可以充分证明讼争址在泉州市鲤城区西环路拓改工程南9区4幢01、02、03号三间店面系王某戊委托陈冰莹代为购买、且所有购房款已由王某戊付清的事实,足以认定王某戊系讼争房产的实际权利人。诉争产权目前登记在陈冰莹名下,王某戊请求确认讼争房产归其所有、陈冰莹将讼争房产交付其掌管,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上诉人陈冰莹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讼争房产存在抵押权,原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的过户手续应另行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某戊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物权确认纠纷,解决的是诉争房产的物权归属问题,王某戊作为实际权利人可以持生效判决书向产权登记部门申请办理诉争房产的权属变更登记。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王丽清与上诉人陈冰莹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上诉人陈冰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翔峥审 判 员 吴梅芳代理审判员 陈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